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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墅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本村村民章*是邻里关系,相邻之间原有一条村道通往王**门前的公用水井。2007年,因村民饮用自来水而不再饮用水井,章*即占用该村道建筑围墙。双方因围墙滴水发生纠纷后,王**于2007年12月12日和25日以信访方式向淳安县信访局和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反映并要求解决。大墅镇政府接受该信访转办件后,曾多次组织协调,并于2007年12月26日形成如下协调处理意见:1、要求章*围墙顶部的瓦片出沿自行拆除,用斜边往自己坦内盖好。靠王**滴水边不能有出沿。2、要求章*在一个星期内(即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元月3日止)改建好,逾期不改建,由镇、村强制拆除改建。费用由章*负责。3、关于章*门前是否公共道路,经镇、村调查后另行讨论决定”。同月28日,大墅镇政府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县信访局。章*所建围墙存续至今。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大墅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章*的违法建筑的围墙予以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村庄规划(2010-2020)》图显示,诉争的地块未被规划为村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来的信访事项虽是涉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但王*来所在的村庄直至2010年才编制村庄规划。根据信访时的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大墅镇政府并不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大墅镇政府根据信访转办要求,依信访程序于2007年12月26日组织相关部门形成的协调处理意见,并无不妥。王*来以2007年12月26日大墅镇政府仅作协调处理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大墅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王**向大墅镇政府举报及向上级部门信访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但判决书认定的时间为2007年,并未认定2008年王**向大墅镇政府提出诉求的事实;2015年4月下旬,王**再次向大墅镇政府反应相同诉求,这一事实也未认定;王**庭审时提出:2008年2月份,因王**对大墅镇政府的信访处理结果认为其是乱作为、违法调解,未依法办事继续向大墅镇政府举报及向上级部门信访,法庭对此亦未调查;原审判决指出:根据信访时的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大墅镇政府不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但对2008年后大墅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的问题未作出解释说明。本案可以确定的是:诉求的地域在规划区范围内,争议的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而非《城乡规划法》。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有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中指出的“因大墅镇政府无法定职责,根据信访转办要求,依信访程序形成协调处理意见,并无不妥”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对证据的采纳不合理:王**提供的证据4、5为何不符合客观性要求?法庭未告知证据应有的内容和形式,也未给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很强。法庭应该对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村庄规划(2010-2020)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四、2007年12月26日形成的协调处理意见第2点中提到:逾期不改建,由镇、村强制拆除改建。既然镇里没有权利强制拆除为何协议上又说由镇村强制拆除改建?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交办给大墅镇政府是认为法定职责在大墅镇政府。如大墅镇政府没有法定职责为何不移交?就章*家门前是否为公共道路的问题,为何不确定由镇、国土所、村调查?王**也去找过国土部门反映此事,国土部门告知是镇里的职责,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原审法院对于2008年1月1日后责任主体是哪个部门亦未明确?五、纵观整份判决书,有些地方说理未说清楚,比较含糊。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墅镇政府答辩称,一、根据王**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以及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中的“时间点”和其“相应请求”,证据是充分的。王**在上诉状所称的向大墅镇政府举报的时间“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2015年4月下旬”,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除了县信访局转办信访件之外,大墅镇政府从未收到王**任何的申请。退一步说,即使王**向大墅镇政府在“2015年4月下旬”反映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王**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大墅镇政府在处理王**“2007年信访事项”时,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大墅镇政府并不具有“拆除围墙”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即使现在,涉案的“围墙”也不属于大墅镇政府必须拆除的范围。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大墅镇政府在2007年处理信访事项时,并无该法定职权。涉案的“围墙”并不属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所列的责令停止和限期拆除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拆除而不是必须拆除。农村像这种未经审批的农户自家“门前围墙”大量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其客观和历史原因。《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根据《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村庄规划(2010-2020)》,上述“章*家门前历史上有一条通往水井的通道”没有规划为村里的通道,并不属于“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的情形。三、大墅镇政府在处理王**“2007年信访事项”时,组织土管所、派出所、司法所以及村两委,做王**和章*双方纠纷的调解工作,处理信访事项,并无不妥。如果王**对当时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当时应该提出复查。正因为当时双方对协调意见不持异议,所以没有发生新的纠纷。现在王**擅自把村里的水井已经填埋掉了,王**出入的通道也不经过他人围墙门前的通道,该围墙对王**以及村民并不实际构成妨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本案王**主张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向大墅镇政府提出“查处章*违法占地建围墙事项”的申请,王**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大墅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起诉期间。对于王**主张“2015年4月下旬”曾向大墅镇政府提出过查处申请一节,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大墅镇政府对此亦予否认。且即便王**的该主张属实,因至本案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2015年5月7日),大墅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故王**此时提起行政诉讼,尚不具备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来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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