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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杭**划局于2010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审核认为,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核发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用地位置:西湖区蒋村单元,用地性质:广场用地G3,用地面积:18616平方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附件及规划用地范围地形图一份。

一审原告诉称

蒋**于2015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和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已对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处理。蒋**所要求撤销的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被上述判决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上述案件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原审法院未经调查作出原审裁定不当。为此,请求撤销杭州**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责令杭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杨**、杨**、戴**、胥**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杭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杨**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杨**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219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上诉人蒋**起诉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26号和本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应当驳回蒋**的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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