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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诉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富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汪**在起诉要求撤销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法院确认《富阳市杭黄铁路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违法,而该安置方案对相对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另案单独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单独起诉,要求其对诉状进行相应修改补正,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告知书要求进行补正。故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阳市杭黄铁路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内容中包含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现上诉人汪**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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