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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瀚、陈**到庭参加诉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徐**因在公交车上随地吐物而与公交车司机赵**发生争执。在徐**先动手的情况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导致徐**头面部轻微红肿。徐**遂拨打110报案。江干**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初查并受理案件后,江**分局对徐**及赵**进行了口头传唤,因徐**不接受传唤,江**分局对徐**进行了强制传唤、安全检查以及询问。在查明案情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徐**即在当天23时30分左右离开派出所。徐**对江**分局采取的传唤、安全检查以及询问等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徐**因在公交车上随地吐物而与公交车司机赵**发生争执,在徐**先动手的情况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持公交乘车环境的清洁卫生是每个乘客均应遵守的社会公德。徐**在公交车内随地吐物,显属不当。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徐**均不应对处于驾驶状态的公交车司机进行肢体攻击,以免威胁公共安全。尽管徐**先报案且在冲突中脸部受伤,但徐**的前述行为也有违反治安管理之嫌疑。江**分局从接到报案到将双方从案发现场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表现为一个连续的处理进程,在认定徐**存在违法嫌疑的情况下,对徐**进行口头传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关于口头传唤适用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规定。在徐**未予配合的情况下,江**分局对徐**进行了强制传唤,在此基础上又作了安全检查、询问等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徐**提出的江**分局对其进行传唤、安全检查以及询问等缺乏法律依据并要求确认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徐**提出的派出所有关民警态度粗暴、因其与派出所领导顶撞才被传唤、询问等意见,从证据的角度看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吐了口中牙缝内残物,既未影响别人,又未影响公交车乘车环境,杭州公交车在车厢内及广播提示中也无此禁志;凭什么做此文章,加害本人。2.驾驶员职责是安全行车,当时是驾驶员挑起事端,他不该在站内停车对乘客吐口内牙缝残物这点小事反复对乘客训斥,并恶语骂人,这时我才走到驾驶员旁叫他不要骂人,他仍骂,我才拉他衣袖警示他,他就一拳打在我头面部造成红肿受伤。违法治安管理之嫌疑是司机而不是我。3.江干法院认为:是我先动手对公交司机进行肢体攻击,但又拿不出事实和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从接到报案到双方从案发现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表现为一个连续的处理进程……不违反口头传唤之规定。”这是诡辩。上诉人认为,传唤是公安机关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和查证;但上诉人报案后已到派出所接受其他警察询问和查证,求助法律保护,不存在传唤的需要。既不是案发现场,更无证据说我违法,还要再传唤?这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权的行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赔偿身体伤害及非法滥用警械等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上**区分局向我赔礼道歉及承认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区分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我局采荷派出所接报警称,新城隧道东口b2公交车上因乘客在车上吐痰引起打架,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我局采荷派出所经初查后,受理案件,对上诉人徐**及另一方当事人赵**口头传唤,并开展调查,因上诉人拒不接受口头传唤,承办民警经请示所领导同意后,对上诉人进行强制传唤。经查2014年7月16日20时许,因上诉人在b2公交车上随地吐痰与司机赵**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在司机驾驶车辆准备起步时,一手掐司机的脖子,另一只手去拉方向盘。在双方拉扯及乘客将双方分开过程中上诉人脸部受伤。2、本案程序合法。我局采荷派出所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后,司机赵**指控上诉人在公交车上掐其脖子,故民警对上诉人采取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民警对上诉人宣布口头传唤后,上诉人以赖倒在地上的形式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接受传唤,经请示值班领导同意后,民警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强制传唤。故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关于对上诉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故**出所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局认为: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因在公交车上随地吐物,而与公交车司机赵**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江**分局接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在认为上诉人存在违法嫌疑的情况下,予以口头传唤,因上诉人未予配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强制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传唤,虽经请示所领导同意,但未依法予以告知上诉人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制作现场笔录。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查明了事实后,却未认真审查本案强制传唤的程序是否合法,即判决驳回了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第3、4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徐**作出的强制传唤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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