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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英与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全英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35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余杭区2013年度计划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60.6821公顷(农用地转用53.487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0.6821公顷)。李**(户)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台介斗的案涉水稻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2014年6月18日,经审批,案涉场地取得渣土回填许可。2014年7月19日、20日,李**妹妹李**多次拨打城管执法热线电话96u0026times;u0026times;0,投诉有人在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李**(户)的承包田里倾倒建筑垃圾和泥浆,要求予以查处。余杭**法局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余杭**法局查实案涉地块为西溪北苑四期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用地,现正在进行前期场地平整工作。余杭**法局将相关情况告知李**。李**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4)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杭**法局对举报作出的处理。李**仍然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余杭**法局未依法履行查处不法行为人在李**承包地倾倒建筑垃圾及泥浆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余杭**法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对不法行为人在李**承包地倾倒建筑垃圾及泥浆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全英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被征用,并履行了相应的征用手续,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因此,该案涉地块的后续平整、填渣等相关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填埋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李全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全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全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地块的后续平整、填渣等相关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合法案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证,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有权对要求被上诉人对侵害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2、指定由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并在实体上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区城管执法局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已经征收和划拨,由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填埋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已将调查结果依法告知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原审裁定认定u0026ldquo;2014年6月18日,经审批,案涉场地取得渣土回填许可u0026rdquo;一节,二审调查中经当事人确认时间应为2014年6月19日,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投诉所涉2014年7月被他人倾倒建筑垃圾及泥浆的土地原系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已于2013年经省政府批准被征用,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本案投诉所涉2014年发生在该地块上的倾倒垃圾及泥浆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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