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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浙江省**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诉浙江省**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4年12月22日,毛**向省卫计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至毛**起诉时,省卫计委未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省卫计委针对毛**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称根据原浙**生厅《关于调整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组的通知》(浙*(1989)195号),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组下设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以,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合法组织,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毛**对此答复意见有异议,为证明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未经浙**生厅批准的非法诊断组织,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是非法无效的诊断文件,毛**于2014年12月22日向省卫计委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省卫计委公开相关信息。其要求省卫计委公开信息的申请如下:一、如果按照贵委的说法,那么,根据省政府所批准的贵委下设有综合监督局,但该下设机构不在贵委住址内,而是在异地。但其在所在地对外是以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局名义而公示,但为何不以地域浙江省综合监督局名义公示?是否因未经过批准而不敢公示还是什么原因那么,作为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难道在1991年4月12日前就已经过浙**生厅批准而设立吗?因此来讲,申请人就要求你们提供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合法组织的1991年4月12日前政府文件。而不是在发生侵权问题后,而以没有法律文件依据说说而言,来搪塞掩盖故意违法行政行为,达到欺骗受害当事人毛**目的。因为现在是依法治国法制社会,以法来规范政府行政行为。二、根据贵委前身浙**生厅所制订的﹤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及《关于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若干问题的批复》第二点的规定,作为申请人根据你们所声称“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合法组织,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的说法来讲,特请求你们提供以下政府信息文件:1、提供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根据哪个人的申请,所作出《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是符合哪个法律文件第几条规定所作出,来证明“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以此达到申请人息诉罢访目的。2、根据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作出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的诊断依据是什么内容?又是谁向其提供的?是符合哪个法律文件第几条规定而采纳所作出,来证明“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3、由于在《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中,就已经明确强调“该患者在其他医疗单位作出的诊断意见一律无效,以此为准”的行政性处理意见,并且还到处抄送县,市,省等9个单位和领导,就被申请人所在企业以《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作为依据,否认本人的耳聋属于工伤事故。由此导致申请人凭当地卫生防疫站所出具的介绍信,根据浙**生厅所制订的诊断程序所得到的,由浙**生厅批准所设立的,有权作职业病诊断的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初步意见书成废纸。申请人认为:“从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名称角度来讲,是个医学技术诊断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为此,则要求提供作为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根据哪个文件第几条的规定,在诊断文件中有权作出行政性处理意见。4、请求提供《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中所提及申请人的“病因与噪声作业接触无关”的确切证据。2014年12月23日,省卫计委收到毛**的申请。因未收到省卫计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毛**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2015年2月15日,省卫计委向毛**寄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毛**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作出补充。毛**对此未作出回应。另查明,1991年4月12日,中毒诊断小组对毛**左耳突发性耳聋作出了《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毛**对此有异议,于2008年4月16日、5月20日两次向省卫计委提出申请,要求省卫计委公开《关于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若干问题的批复》和组建中毒诊断小组的文件。省卫计委为毛**提供了浙*(1988)274号《关于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若干问题的批复》和浙*(1989)195号《关于调整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组的通知》两份文件。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毛**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8)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对省卫计委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质疑和抗辩,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毛**的起诉不符合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的法定要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毛**。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告知“根据原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组的通知》(浙*(1989)195号),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组下设职业中断诊断小组,所以,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合法组织,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从事噪声作业致耳聋后,被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导致上诉人得不到工伤待遇,又因原浙江省卫生厅拒绝撤销《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社会团体登记和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提供有关设立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的卫生行政机关批文和批号及作出《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的诊断依据来源,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为此,上诉人根据原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行政不作为,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质疑和抗辩的说法是对的,那么针对质疑和抗辩之事,被上诉人拒绝答复,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如何达到救济目的。综上,请求撤销(2015)杭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卫计委答辩称:一、关于要求提供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组的政府文件,对于相同内容的信息,被上诉人信访办在2008年5月15日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了《关于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若干问题的批复》(浙*(1988)274号)和《关于调整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组的通知》(浙*(1989)195号)两份文件的复印件。上诉人没有必要再次重复申请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二、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对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作出解释,并提供“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合法组织,其出具的《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的政府文件。对于信访问题,上诉人应当通过信访复查复核寻求救济,而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职责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毛**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省**委申请公开“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合法组织的1991年4月12日前政府文件”“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根据哪个人的申请,所作出《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是符合哪个法律文件第几条规定所作出,来证明其出具的《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合法有效”等信息,实质上是毛**对省**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异议,对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的成立是否合法及其于1991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毛**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是否合法有效提出质疑,并要求省**委提供证明材料。毛**要求省**委公开的内容不存在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情形,故毛**向省**委提出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人民法院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对不属于信息公开请求的申请有无作出答复及所作答复合法与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因此本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毛**认为省**委未针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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