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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李**等与桐庐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等5人不服被告桐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庐县政府)作出的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桐庐县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李**、张**、李**、胡谦和,被告桐庐县政府的副县长李*及委托代理人晏*、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县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针对原告沈**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沈**等5人要求公开的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原为桐*县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保存,目前已依法移交县国家档案馆(桐*县档案馆)。上述信息的公开并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上述内容,桐*县政府已于2015年4月29日向你们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沈**等5人就同一内容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再重复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沈**等5人诉称: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有7000移民没有生产、生活安置费,故要求被告公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请求,请求:1、撤销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邮寄回单,证据2-4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答复。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桐*县政府辩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沈**、李**、张**、李**4人,向被告邮寄请求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收到原告申请,被告立即进行核查,经向分水**管理局了解,获悉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有关档案资料均已于2014年7月底前移交桐*县档案馆。被告又立即到桐*县档案馆核查入馆记录,并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已于2014年1月办理入馆手续。据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向原告4人作出并送达了桐政信息复(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5月6日,原告沈**、李**、张**、李**、胡*和5人再次就同一移民安置规划,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考虑到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误解,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向原告作出了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移民安置规划,已于2014年1月移交桐*县档案馆的事实。《档案法》属于法律,其位阶高于**务院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故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应当适用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告知原告依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到桐*县档案馆申请,符合《**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今后对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符合**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资料,拟证明原告首次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分水江水利水电水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2、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档案移交清册、档案清单、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卷内目录等,拟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已于2014年1月底前移交桐*档案馆;3、桐政信息复(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依法送达;4、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资料,拟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5、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移民安置规划已移交到档案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已移交桐庐县档案馆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沈**、李**、张**、李**4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桐政信息复(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移民安置规划已依法移交县国家档案馆,沈**、李**、张**、李**4人可以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桐**案馆申请查阅。被告于同日向沈**、李**、张**、李**邮寄送达该答复书。2015年5月6日,沈**、李**、张**、李**、胡*和5人向被告申请公开与前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同的内容,即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桐政信息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沈**、李**、张**、李**、胡*和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沈**等5人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的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信息已移交桐庐县档案馆的事实,且原告庭审中也自认经其到桐庐县档案馆查询,桐庐县档案馆确认“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保存在馆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表明被告尚保存有“分水江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桐庐县档案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李**、张**、李**、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李**、张**、李**、胡*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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