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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法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于2014年4月30日针对丁**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三叉花苑征迁建设主体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你所要求查询的内容可去该单位联系,地址:钱江路637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法系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号房屋的共有权人。2014年4月22日,丁*法向四季青街道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号的房屋于2014年3月25日被贵单位组织强制拆除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强拆决定书、批准文件、法律依据及其他)以及强拆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信息。2014年4月30日,四季青街道作出《告知书》,告知丁*法“三叉花苑征迁建设主体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你所要求查询的内容可去该单位联系,地址:钱江路×号”,并于2014年5月9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丁*法。丁*法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三叉花苑9幢×号房屋位于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丁**向四季青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为四季青街道组织强制拆除案涉三叉花苑9幢×号房屋的依据、现场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因四季青街道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季青街道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故丁**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四季青街道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因此,四季青街道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丁**可向三叉花苑的征迁建设主体进行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并无不当。丁**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四季青街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此责任推给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事实上,2014年3月24日,强拆上诉人房屋的当天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指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也证明四季青街道具有相应的职权。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虽然持有拆迁许可证,但是对于没有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户,指挥部无权强拆。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而是模糊地将上诉人推向了一个钱江新城指挥部。请求:1、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季青街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丁**因案涉房屋被拆除向四季青街道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四季青街道组织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相关信息。但法律上,四季青街道不具有组织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定职责;事实上,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季青街道实施了组织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四季青街道作出被诉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志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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