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朱**等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朱**、戴**、沈**、宋**等五人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5)第3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9号告知)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3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戴**、沈**、宋**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第39号告知,对徐**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经查,2008-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告,已在市财政局网站公开,请登录以下网址查阅(www.hzft.gov.cn/gb/hzft/ysgl/bmys/czgb/);2014年度的财政决算尚在制作中,故无法提供;2008-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已在市审计局网站上公开,请登记以下网址查阅(www.hzsj.gov.cn/col/col523/index.html);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尚在制作中,故无法提供。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123号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对徐**等五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处理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徐**等五人诉称,原告为了得知“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第39号告知。原告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违法,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依法答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23号复议决定没有公正处理。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第39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作出合法答复;三、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23号复议决定;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告知,证明案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浙江省人民政府123号复议决定,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后依法提起诉讼,案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5、邮寄查询记录,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而不是告知书中载明的2月16日,证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本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了徐**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2015年3月12日制作了第39号告知,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2008-2013年决算草案、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已经主动公开,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供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经查,2008年至2013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均属公开的事项,且已在杭州市财政局和杭州市审计局网站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答复“2008-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告,已在市财政局网站公开,请登陆以下网址查阅(www.hzft.gov.cn/gb/hzft/ysgl/bmys/czbg/);2008-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已在市审计局网站上公开,请登录以下网址查阅(www.hzsj.gov.cn/col/col523/index.html);”于法有据。2、经向信息制作单位核实,2014年决算草案、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尚在制作过程中,故如实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中,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其中第(一)、(二)项信息经向信息的制作单位杭州市财政局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出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我市目前正在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开展部门决算编制工作,并逐级汇总上报**政部。2015年8月,杭州市本级财政决算报告及报表将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待**委会审议批准后,按法定程序社会公开。故原告申请的第(一)、(二)项信息目前尚在制作过程中。第(三)项信息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经与杭州市审计局核实,日前,该审计项目正在实施过程中,“审前公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布,因此,原告2015年2月16日申请该信息时,该信息尚未制作。按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答复“2014年度的财政决算、审计报告尚在制作中,故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徐**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明徐**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第39号告知及交寄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的情况;3、杭**税网、杭州审计网公开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提供的网址可以搜索到原告申请的2008至2013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补正。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123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二、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查询,以便知情;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5年3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第39号告知。该告知书已邮寄原告。三、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按规定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经查证尚未完成制作或者未保存的政府信息,也明确告知原告无法提供。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等规定。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123号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处理行为,并告知救济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12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23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证明复议认定的事实;3、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邮寄、收件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第39号告知、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寄清单,证明复议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证据1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一栏为“纸质”,本案被告在作出答复时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2中第39号告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没有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对证据2中交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超出法定的期限;对证据3,认为制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且被告网站上显示的信息是否原告申请的信息难以证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网站上公告的信息就是原告所要的信息。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邮寄了申请,且原告要求提供的方式是纸质,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查阅是错误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网站截图有异议,认为该截图下侧反映时间是2015年4月1日,无法作为认定被诉答复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对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从考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15日收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为杭**税网、杭州审计网的网站截图,虽然该截图的制作时间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答复以后,但是截图显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发布时间均在答复以前或答复当日,网站截图反映了该网页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答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123号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徐**等五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08至2014年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杭州**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提交的材料:(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二)决算草案;(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查询,以便知情”。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该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当日邮寄,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第39号告知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次日作出浙政复(2015)12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第39号告知以及信息公开申请书、相关邮寄证明等材料。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123号复议决定,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2008至2013年度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决算草案,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杭**税网、杭州审计网已经发布相关的政府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上述信息已在公众知晓的网站上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说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其指定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原告申请获取的2014年相关政府信息,因2014年的财政决算及审计报告尚在制作当中,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无法提供并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程序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第39号告知,并无不当。

浙江省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在原告补正后作出123号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朱**、戴**、沈**、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朱**、戴**、沈**、宋**等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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