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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下城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下城市场监管局副职负责人蒋**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原杭州市**下城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下城分局)向赵**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103600352772,名称:杭州市下城区赵*茶楼,经营者姓名:赵**,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2幢底层2室,经营范围:茶座供应(不含灶头、卫生许可证至2017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2幢底层非住宅房屋,产权人为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2013年11月7日,赵**向其承租其中流水北苑12-2号部分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陈*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2幢3单元201室位于赵**承租房屋的二楼。2014年1月7日,赵**向原工商下**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卫生许可证。经原工商下**局审核,于当日作出行政许可,向赵**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103600352772,名称:杭州市下城区赵*茶楼,经营者姓名:赵**,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2幢底层×室,经营范围:茶座供应(不含灶头、卫生许可证至2017年12月29日)。陈*不服该许可,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工商下**局所作许可决定。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工商下**局核准的位于流水北苑12-3-201楼下赵*茶楼个体登记的行政许可;2、原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就本案许可的前置卫生许可提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终止本案诉讼。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卫生许可。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卫生许可。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陈*的撤销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需要环保评价许可作为前置条件。案涉房屋流水北苑12幢底层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楼上为住宅,赵**承租底层用于开办茶楼。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依此逻辑推理,赵**在商住混合的楼堂开办茶楼,其对环境影响的程度更小,无须环保评价许可,环保评价许可不属于个体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前置条件。陈*以环保审查资料缺失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核发的案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首先,第三人实际经营项目是餐饮和棋牌,以“茶座”项目申请行政许可系虚假申请。以赵**为经营者的赵*茶楼营业执照的核发时间是2014年1月7日,赵**以法人身份在2013年11月1日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依法无效。第三人所称“陈*是要合伙经营,后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其次,被上诉人核发行政许可涉嫌玩忽职守。被上诉人未提交对第三人无需进行环评的事实依据,即符合“茶座服务”不需要审批的“不含灶头”“污水能够纳入城市管网系统”的具体证据。第三人经营场所存在“污水不能纳入市政管网系统”和使用厨房烧饭,排放油烟等污染环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行政许可申请仅作书面审查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诉求涉嫌滥用司法权力。早在2003年被上诉人和市环保局已联合出台杭*建发(2003)112号文件。其中,“茶座不设灶头、污水能够纳入市政管网、申请人应当出具环保承诺书”是其适用环保简易程序,被告核发行政许可的三个基本条件。浙江**厅浙环法(2012)90号文件附录列表中,第29项“不含灶头的面包蛋糕店、茶室”,备注栏中明确“所排污水能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是与杭*建发(2003)112号文件相一致的前提条件。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中华**卫生部》发布的GB9664—1996第1项明确将茶座、棋牌归类于餐饮、娱乐行业。流水北苑是居民区,12幢是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两用楼,属于《浙江省环境污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令禁止设立“餐饮娱乐”项目的区域。案涉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办法》明令禁止项目,其行政许可违法。一审法院在驳回陈*诉求的审判过程中,涉嫌司法权力的滥用,且违背立法本意。综上,请求:撤销(2014)杭下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下城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需要环保评价许可作为前置条件。上诉人所述第三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实际经营状况与本案诉请以及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且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提交经营场所证明,第三人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符合经营场所证明的形式要求,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提出协议无效的理由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符合法定职责,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卫生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被上诉人经过对第三人提交材料的审查,认为其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核准杭州市下城区赵*茶楼注册登记,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环保评价许可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前置条件。(1)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浙**(2012)9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一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及附件目录,“茶室”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三人申请的经营范围属于茶室项目,依据上述文件,无须进行环保评价许可。(2)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本案第三人在商住混合的楼堂开办茶楼,其对环境影响的程度更小,无须环保评价许可,环保评价许可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前置条件。3、上诉人适用《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本案涉及茶座服务项目的行政许可,不是《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范围,且《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规定环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系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在辖区范围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一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浙**(2012)90号)以及杭州**护局、杭州**管理局“关于简化部分服务行业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杭*建发(2003)112号)的相关规定,不含灶头的茶室无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案涉茶楼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茶座供应(不含灶头),故环保审批手续并非本案工商部门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但在注册时,被上诉人未按照杭*建发(2003)11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赵**签署环保承诺书,有所不妥,但尚不足以导致撤销案涉许可。综上,对本案上诉人以环保审批材料缺失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案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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