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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为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产虽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司马渡巷60号,但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系省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省发改委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之**司上诉称:本案无论是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法律争议等角度来看,均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从案件事实看,本案是由不动产产权争议引起并围绕不动产产权争议展开的。二、从法律争议上来看,本案诉讼请求无论从文字上和内涵上都体现了不动产争议。三、从本案最终解决来看,必然是围绕不动产进行。四、本案诉讼前,因省发改委告知本案系民事争议,之**司已经以民事纠纷为由,进行过多次起诉省发改委,均为上**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2015)杭上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杭州**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发改委答辩称:本案为之江公司认为省发改委未履行处理遗留房产归属问题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然而省发改委的法定职责中显然不包括该项职责,且本案中也并不涉及房屋登记、土地确权、房屋拆迁等省发改委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省发改委所在地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之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司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省发改委出具改革月报大楼二层和三层产权归属于之**司的法律文书,系要求其对不动产进行产权界定的履职申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

二、该案由杭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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