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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管理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浙江**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管理局于2005年8月1日对浙江省**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予以核准登记。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于2015年5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其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为浙江**管理局对浙江省**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所作的公司注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提交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浙江**管理局对浙江省**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核准日期为2005年8月1日,而张**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公司的注册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而行政许可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后,还应对该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评价和管理,并可能根据情况作出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浙江省**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核准登记日期是2005年8月1日,但在此后的每年年检中,都对其予以审核通过,这表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管理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并非在2005年就结束。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5年的最长时效。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政管理局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2005年8月1日,故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权利人的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张**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且上诉人未说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起诉正确。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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