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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蒋**,被上诉人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9日,杭州市规划局作出了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用地单位为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用地项目名称为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用地位置为西湖区;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C2;用地面积为2133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收到该许可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1年6月9日向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013年11月27日,杭州市规划局根据杨**的申请作出了(2013)年第552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杨**提供了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的复印件。杨**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杭州市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杭州市规划局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所涉的蒋村单元C-30号地块位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该项目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杭州市规划局受理后,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西溪湿地国际旅游综合体蒋村区块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杭**(2010)119号)及用地审批信息图、控制图则,核定了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作出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内容与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杨**要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案涉土地的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因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只有权在国有土地上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土地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集体土地上无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能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案涉土地到底是出让还是划拨。如果是划拨土地,应该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如果是出让土地,应该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载明规划条件。本案中这些文件都是缺失的。二、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颁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城乡规划管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要求,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交的市发改委文件等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予以许可。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和法律之后所作的判决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听证,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明确规定用地许可之前必须进行听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制定城乡规划之前,均依法向社会公示和听取意见,尊重公众的知情参与权,未损害权利人的程序权益。综上,上诉人上诉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尚不构成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的利益调整,可不认定为应当听证的“重大或直接利益相关”的情形。本案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因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西溪湿地国际旅游综合体蒋村区块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杭**(2010)119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杭**(2011)24号)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以杭**(2010)11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西溪湿地国际旅游综合体蒋村区块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等为依据,核定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后,向其颁发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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