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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强诉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江**社保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强及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上诉人江**社保处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7月19日,江干区人社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吕**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吕**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2013年7月30日,江**社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吕**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1953年7月出生,1972年赴黑龙江插队,1980年返城进入杭州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工作,1994年5月工作调动至杭州**用品厂,1995年12月25日因旷工被该厂除名。吕**自1992年4月开始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3月中断,1998年1月开始重新参保缴费,至2013年7月,吕**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2013年7月,吕**向江**社局、江**保处申请办理退休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7月19日,江**社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吕**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吕**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2013年7月30日,江**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吕**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吕**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江**社局、江**保处撤销《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按照劳**(1985)23号文件为吕**重新核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社局、江**保处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吕**自2013年8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吕**于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用品厂除名,浙江省自1992年4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吕**的连续工龄从其参保缴费之时即1992年4月开始计算,此前的工作时间既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截至2013年7月吕**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吕**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江干区人社局、江干区社保处据此作出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劳**(1985)23号文件为其重新核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只认定上诉人在95年被单位除名的事实,没有尊重上诉人的知青经历及工作经历,并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劳**(1985)23号、浙劳**(1985)156号文件等关于解决知青工龄问题的文件精神以及现有涉及知青问题的所有文件来看,下乡知青的身份并不会因为返城或者其他事由而变化。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是忽视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拒不认定上诉人在知青下乡后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其次,以上文件的出台是人民政府为了解决知青工龄问题,对知青贡献的一种肯定以及国家对知青的一种补偿。以上文件的适用只考虑知青返城后是否被政府招工这一因素而不考虑其他任何问题。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更是在劳**(1985)23号文件、浙劳**(1985)156号文件的基础上再次肯定知青下乡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被计算为连续工龄。一审法院显然将上诉人的知青身份和职工身份混为一谈,否定了上诉人作为知青应该享受的权益,错误适用了浙劳险(1995)221号等其他文件。再次,杭州**民法院对相似的案件均判决知青工作连续工龄应当适用劳**(1985)23号文件、浙劳**(1985)156号文件以及浙劳社厅字(2004)169号文件,而不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相关的判决也均在一审期间提供给一审法院参考。综上,请求:1、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干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1995年12月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杭州**用品厂除名,基于除名的事实,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1992年4月份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1、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否认上诉人的知青身份。知青这段工作时间能否计算工龄,劳**(1985)23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计算,而是规定各省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而定,所以说知青这段工作时间应该被理解为是有条件地被计算为工龄。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及浙劳**(1985)156号这两份文件也更加充分证实了知青这段工作时间是有条件地被计算为工龄的观点,而不是必须被计算为工龄。2、知青这段工作时间要被计算为工龄,那就必须要遵守关于工龄计算方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被除名时是职工的身份,所以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规定无可厚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江**社保处答辩称:首先,江**社保处承担江干区符合退休条件参保人的养老待遇核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能。视作缴费年限的审核职权是江干区人社局而不是江**社保处的职责范围,江**社保处根据江干区人社局的审核结果,再结合1992年4月份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最终统计、计算出按月领取退休金。其次,《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办法》规定: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参保缴费,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截至退休当月,上诉人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符合退休条件,江**社保处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属正确履行职责。其三,现上诉人主张视作缴费年限的问题,不属于江**社保处的职责范围,与江**社保处无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在案涉审批核定表中,江干区人社局核定上诉人的缴费年限及江**社保处核定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退休工龄与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有关联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但二者却分别由不同的行为主体作出,前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后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故两个行为均具有独立性,均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吕**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二:一是江干区人社局在案涉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吕**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吕**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江**社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吕**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若审查认为本案吕**的起诉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应对吕**进行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原审法院在未向吕**释*的情况下,迳行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显然审判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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