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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严**行政审批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严**、阮**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余杭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常建管中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五常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参加第二次庭审。

2009年12月31日,余杭区政府就五常建管中心为建福鼎家园(一)项目的用地申请作出(A2009)余政地字第204号《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04号批复),审核同意五常建管中心的建设用地申请,以划拨方式供地5.3881公顷(计80.8215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余发改中心[2009]597号批复;4、地字第200901518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5、土地分割明细表;6、土地勘测定界图(福鼎家园一);7、具体建设项目审批实地踏勘表;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9、供地方案;10、总平布置图;11、杭州市余杭区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12、(A2009)余政地字第204号《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

证据1-12共同证明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杭州市**杭分局审查,被告批准用地的事实。

13、浙土字A[2008]-00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含用地情况汇总表、土地勘测定界图);14、浙土字A[2009]-01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含用地情况汇总表、土地勘测定界图);15、浙土字A[2006]-04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含用地情况汇总表、土地勘测定界图);16、征地补偿费用拨付证明及票据;

证据13-16共同证明案涉土地办理征收和农转用审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章**、严**、阮**起诉称,原告从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余杭分局)收到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中得知了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4号批复的存在。原告位于沈家桥南的土地在该划拨土地批复范围内,另该批复同意划拨的土地用于福鼎家园安置房的建设,该安置房用于安置原告等被拆迁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超越职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复议决定,原告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A2009)余政地字第204号《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严**、章**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杭州市**杭分局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

3、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A2009)余政地字第204号《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

证据2-3共同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取得时间、途径,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到。

4、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本案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期限。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余杭区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市委[2001]8号《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为的法定职权。案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办理农转用审批,经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项目批准及杭州市规划局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依法向国土余杭分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有关材料,经国土余杭分局审查并上报被告批准,依法作出案涉行为,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案涉行为系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及办理农转用审批后的国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原告与案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五常建管中心述称,第三人为建福鼎家园(一)项目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余杭区政府受理后作出的案涉批复,依据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严**原系余杭区五常街道仓前镇永*村村民,章**户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及宅基地,严**户在该村有承包土地。案涉5.3881公顷土地原为五常街道永*、文一社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业经浙土字A[2008]-0017号、浙土字A[2009]-0186号、浙土字A[2006]-04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

2009年11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09]597号《关于同意五常“福鼎家园”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该批复确定五常“福鼎家园”项目分四期建设,其中一期项目用地面积约80.8215亩,二期项目用地面积75.219亩,三期项目用地面积31.9845亩,四期项目用地面积16.1655亩。

2009年11月29日,五常建管中心为建设五常福鼎家园(一)项目向国**分局申请建设用地5.3881公顷,并提交了申请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分割明细表、土地勘测定界图(福鼎家园一)、具体建设项目审批实地踏勘表等材料。经国**分局审核后,2009年12月31日,余杭区政府作出204号批复,同意以划拨的方式向五常建管中心供地5.3881公顷(计80.8215亩),用于福鼎家园(一)项目的建设。章**、严**对该批复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章**、严**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但业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第三人五常建管中心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204号批复的行为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章**、严**主张其两户安置房位于案涉地块内,故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被安置在福鼎家园(一),故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章**、严**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阮**撤回起诉;

二、驳回原告章**、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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