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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程*惠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王**、程*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惠(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杭州**理局于2008年12月18日依王**、唐**的申请,将王**所有的杭州市东太平巷12号2单元236室房改房产权过户至唐**名下,颁发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杭上行初字第57号、(2014)浙杭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案涉房屋系王**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王**通过房改取得所有权,后将房屋转让给唐**。2009年3月,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程**退案涉房屋。2011年10月,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父王**与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12年1月16日,杭州市**院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杭州**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王**、程**从2009年3月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程**退房屋起,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4年5月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王**、唐**之间的纠纷,皆起因于王**与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东太平巷12号2幢236室房屋转让合同,以及二人随后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上诉人及王**(王**父亲、程**丈夫,现已去世)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自2009年7月被诉要求腾退该房屋起,方才知晓该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方才知晓本案中被诉之行政行为,并在王**及其家庭中掀起了巨大的风波。此后,王**作为房屋使用人,作为王**的儿子,展开了相应的维权活动。从本案的纠纷起因、诉讼过程来看,王**本人以及本案上诉人自2009年7月至今,始终在不间断地尝试寻求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期间并未有所耽误。上诉人的情况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与普通的商品房转让存在本质区别。该房改房的房改人为王**,实际使用人是王**、程**、王**一家三口。上诉人一家三人此时户籍也在此。2008年12月17日,王**在未告知王**一家的情况下,与买方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签订的幕后原因、价格等极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欺诈或是恶意串通之规定,王**也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虽经终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但上诉人也一直在进行申诉中。就被上诉人对该房改房的产权转移登记的合法性而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了相关规定,未尽到法定的义务,置王**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于不顾,冒然给予了登记,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详加调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发证行为合法。案涉房屋坐落东太平巷12号2单元236室,原产权人王**。2008年12月17日,王**、唐**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合同等资料,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核,于次日向唐**颁发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撤证依据不足。上诉人未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证明当事人有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情况。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王**和唐**,上诉人作为无关第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2008年12月18日,王**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唐**,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3月,唐**起诉王**、程**,要求两人腾退案涉房屋。根据(2009)杭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早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房屋的原产权人王**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唐**颁发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涉东太平巷12号2幢236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王**与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市房管局根据双方的申请,将王**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唐**名下,并于2008年12月18日向唐**颁发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程**两上诉人本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与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王**作为王**的近亲属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王**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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