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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莫**诉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安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临**民法院作出(2014)杭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方*到庭参加诉讼。

临**土局于2012年6月7日向临安**有限公司核发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临安**有限公司因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横潭路,西至锦天路,南至吴越街,北至石镜街;拆迁面积:住宅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征(使)用土地面积为40000平方米;拆迁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临安**有限公司因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向临安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临安国土局于2012年5月24日在玲珑村沙地村务公开栏及被告门户网站等发布《听证会公告》(临土资听字(2012)第1号),并向临安**有限公司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并召开听证会。遂于2012年6月7日核发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8日和6月11日,临安国土局分别在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和《今日临安》上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临土资告(2012)28号),公布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告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临安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6日,莫绿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临安国土局作出的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临安国土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后,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6月11日,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和《今日临安》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临土资告(2012)28号),公布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莫**虽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丧失了相应的诉权。其辩称“原告从未订阅过《今日临安》,没有看村委公务栏习惯”等理由,不足以对抗临安国土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后已依法告知房屋拆迁许可内容、诉权及诉讼期限的事实,也不足以佐证原告直至2013年12月6日才知道房屋拆迁许可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绿华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提起诉讼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有明确联系地址和联系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告知上诉人其具体的行政行为,以致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上诉人召开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调解会上才看到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在此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称已于《今日临安》及玲珑街道沙地村务公开栏上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但没有任何人通知过上诉人去看该公告。并且上诉人及相关村民从未订阅过《今日临安》,也没有去看村务公开栏的习惯。因此,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主动通过被上诉人所说的《今日临安》和村务公开栏等途径知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完全是根据莫须有的推断,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形式的听证会通知及公告、对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毫不知情、且仅有少部分人在非公开的情况下参与了听证会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仍在以被诉拆迁许可证为依据强行要求上诉人及相关村民与临安**有限公司达成非法的拆迁协议,涉嫌非法裁决、强迫交易及非法征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仍在继续。案涉项目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违反先安置后拆迁原则,预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严重不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存在理解上的错误。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6月11日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和《今日临安》上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本案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所以从此时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临**土局于2012年6月7日核发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11日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和《今日临安》上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莫**在公告之日就应当知道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莫**迟至2014年3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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