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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城建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发函被告,对冯**家庭在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提出质疑,要求被告更正冯**家庭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复函》,内容为:1.关于2009年经济适用房申购中冯**妻子寇**的收入问题,因此项事宜已复查复核,信访程序已终结,故不再答复;2.2009年经济适用房申请和2010年廉租房申请非同一事项,海曙住建局的回复和鼓楼街道的回复并不矛盾;3.2009年度申请经济适用房进行的“审计审核”,属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为改善和优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而作出的专项咨询。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3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7日,市住建委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住建复不字(2015)01号)。原告胡**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至原告起诉前,案件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复函,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原告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对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提起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在前一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复函行为,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以该复函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作出复函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原行政行为或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复议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市住建委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原审法院审理当中,上诉人不能同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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