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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徐**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徐**为诉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邬**及三弟邬**随父母在涉案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7弄16号的直管公房居住,该直管公房以原告邬**父亲邬**的名义承租,二原告结婚后亦与父母及邬**居住在该直管公房。1977年,原告邬**的父亲邬**亡故,2005年经原告邬**的母亲邱**提议,为避免原告邬**与三弟邬**双方因公房租用一事发生争议,共同向余姚市房管部门申请分立公房租赁证,但因政策原因未能获准。但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公房的承租权被登记于邬**名下,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都未能有效解决该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以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2015)甬余*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认为直管公房租赁问题“应当由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解决,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物权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涉案直管公房系原告邬**父母遗留,且承租至今已五十余年,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现该房屋的承租人为邬**,且未明确共同租赁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直管公房的承租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怠于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武字第119号《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租赁证》,对该直管公房的承租权按照实际承租情况依法进行重新确认登记,确认二原告对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7弄16号直管公房的共同承租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邬**于1993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发放武字第119号《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租赁证》,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二、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1993年4月30日与邬**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是明知的,至今已过22年,且原告在2005年6月向市城区房管所要求分立住(租)房证报告中已明确知晓涉案公房租赁证登记在邬**名下的事实,在2005年6月起二年内未提出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三、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邬**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邬**、徐**至迟在2005年6月15日向市城区房管所提交《关于申请分立住(租)房证的报告》时已知晓户号为武字第119号的《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证》的承租人姓名登记为邬**的事实。故按照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邬**、徐**至迟应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即2007年6月1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邬**、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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