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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出所(以下简称庄**出所)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强制传唤行为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2日,被告庄**出所作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涉嫌非法集会,限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12时到江北分局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将原告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进行调查,传唤载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12时,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次日12时。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的过程。

2.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检查情况。

3.抓获经过两份,证明本案原告具体到案情况。

4.照片(共20张),证明原告家悬挂横幅及相关材料的情况。

5.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原告王**的事实。

6.原告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的情况。

7.汪**、奚**等人的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的情况。

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2日9时,原告因抗洪受伤躺在家中床上睡觉,被告指使大批“协警、便衣”等社会闲杂人士,在没有出示任何传唤证、警察证件及搜查证情况下,非法踢破原告家门,采用暴力手段,把正在睡觉的原告从床上拖走,强制扛上汽车拉走,将其非法拘押在被告处提审室小黑屋内,并以恶毒语言恐吓原告。期间被告对原告非人对待,且超长时间非法关押,直到第二天中午时才予以释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强制拘禁原告,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公民正常生活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侵犯了原告人权。原告到家后,发现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暂扣证和暂扣清单的情况下,抢走原告的抗洪榔头、斧头、锄头、剪刀、维权纸、笔、及原告家冤案被陷害的定性主要证据材料,家中5000元现金也在这期间不翼而飞。在原告厂房受淹,腿受伤的情况下(有医院证明),被告非但不关心群众受灾,上门看望问候,还将原告非法关押,在被告的羁押室中,原告被五、六个彪形大汉用掐脖子、掐手、掐脑袋的方式绑住20多小时,被告这种非法拘禁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完全是绑架。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

2.确认被告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确认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9时起作出强制关押原告超长时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被告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精神、财产带来的损失50000元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的时间超过26小时,传唤行为是违法的。

2.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过程,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庄**出所辩称,一、原告王**在其住处聚集多名上访人员,制作大字报,涉嫌策划非法集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因涉嫌非法集会进行传唤合法,并非非法拘禁。对原告的传唤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00分至2013年10月13日12时00分,后因证据不足将其释放,传唤时间为24小时,传唤开始时间为10月12日的12时,并非原告所说的9时。民警在整个检查及传唤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存在赔偿问题。二、关于原告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及其他嫌疑人制作笔录,程序合法。原告称传唤行为违法,被告抢走其榔头等物品及5000元现金,后又在羁押室用掐脖子、掐手、掐脑袋等方式将其绑住,原告所称违反程序行为并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捏造。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受理案件的过程。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现场被告未出示检查证,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均系被告捏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家进行检查的情况。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确认了被告到原告家时间与原告述说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到案具体情况。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1、2、4、6、7、8、9号照片无异议,认为其他照片系被告伪造的,并认为在自己家悬挂横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当时原告家中悬挂横幅及在场人员等相关情况。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是事后补的,是其被带到江北分局后经原告要求才出示的,原告不知自己何时被带到江北分局,对传唤证上的时间为几点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做过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当场对其做过询问笔录,其也未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但有现场两名参加询问的民警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可笔录上签名都是被询问人本人所签,但认为笔录内容是捏造的。本院认为被询问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其现已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即对笔录内容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民警到原告处的时间是为当日上午10时许,但到达后在其家对原告进行劝说,然后在12时才将其带到江北分局,故传唤时间是在12时而非原告所说10时。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原告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等需在露天场所及政府机关进行才违法,而原告是在自己家中,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其根据有关掌握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并非认定原告在家中的行为系非法集会、游行,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适用以上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得到线索获知原告涉嫌在其家中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故于当晚对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海川路75号的家中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家中有大量大字报标语等物,且聚集了汪**、奚**、郑**等多人,当晚检查中未见原告。被告遂于次日又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庄)行传(2013)第5号传唤证。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以涉嫌非法集会,限其于2013年10月12日12时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询问,该证载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12时,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次日12时,该证虽未有原告签名,但有现场询问民警签名确认宣读送达。被告对原告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侦大队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3年10月13日12时结束调查释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传唤行为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将复议申请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该局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甬公北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10月12日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行为,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

1.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

2.确认被告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确认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9时起作出强制关押原告超长时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被告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精神、财产带来的损失50000元整。

庭审中本院曾当庭释*原告前三个诉讼请求可以合并为一,但原告仍坚持原诉。因原告诉请对象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强制传唤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财产带来的损失50000元整。

本院认为,治安传唤行为是公安局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要求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接受调查的一种具体行为,具有强制性。被**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传唤原告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10月12日9时还是12时,即传唤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二、被告是否在未出示检查证的情况下扣留了原告家中财物。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向本院出示甬公北(庄)行传字(2013)第5号传唤证,记载的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12时,询问结案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12时,未超过24时。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到原告家中把原告强行拉走到被告处的,同时认为根据被告民警所作出的抓获经过2份可以以确认被告到原告家中的时间点为当日上午10时许,进而证明原告的观点,故被告传唤原告时间已超过24小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虽可以确认被告民警到达原告家的时间确为2012年10月12日12时前,但不足以证明传唤时间为12时以前,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上午9时传唤,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传唤的起点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12时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文书的情况下,拿走了原告家中的榔头、斧头等物品,家中5000元现金也不见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出示检查证,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予以阐明,故不再重复认定。本案中,被告根据其所掌握的线索信息及收集的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涉嫌策划、煽动非法集会,并依法立案调查,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其办案民警在出示检查证并表明身份后对原告进行了劝说,不成后将原告带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并依法作出传唤证,在依法询问查证24小时后准许原告离开,符合法律程序。故被告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强制传唤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财产带来的损失50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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