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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9日颁发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张**,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镇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张**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原镇国用(2004)字第0002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原系蛟川街道俞范村村办企业镇海创业电镀厂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厂的车间承包人之一。2002年12月,镇海创业电镀厂响应政府号召决定搬迁到蛟川工业园区。为解决购地和修建厂房的资金问题,蛟川街道和俞范村委共同决定由车间承包人出资向蛟川**管委会购置土地和修建厂房,车间承包人可以用镇海创业电镀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车间承包人之一与蛟川**管委会签订了标准厂房预售契约,契约约定由原告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管委会购买厂房并以9.2万元/亩的价格向管委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管委会于200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及土地证、房产证。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证、基建费、房屋款共计100.9万元,向管委会购买了3号车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然而在此期间,俞范**作社将镇海创业电镀厂转让给徐**,徐**将镇海创业电镀厂更名为宁波市**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在自己购买的3号车间土地上代为建造3号车间厂房,并向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然而,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建好厂房后,竟擅自将原告和其他几个车间承包人出资购买的土地办到自己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近年来,原告与其他几个车间承包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得不到解决。综上所述,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的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即3号车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为原告与管委会签订买卖合同并出资购买的,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将3号车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到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所作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土地登记结果摘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厂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市**小区管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买卖合同的事实;3.宁波市**小区管委会文件及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办事处座谈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蛟川工业园区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4.付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的事实;5.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创业电镀厂被政府以零资产形式转让给徐**的事实;6.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的事实;7.蛟**办事处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原镇海创业电镀厂有关事宜的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8.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6月才知道其所购买的土地错误登记给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的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宁波市**有限公司,其权属来源为宁波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从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了708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申请登记了其中的1239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02109号,2006年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宁波**裕燊模具塑料厂后办理变更登记,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原告主张的有关3号车间权利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9)甬**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系原告与其他人的民事关系争议,与镇国用(2006)第0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没有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内容记载,早在2008年,原告已经知晓涉案地块的使用人登记情况,到现在已经过了五、六年,原告提起撤销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土地行政部门登记发证程序合法。2006年8月,宁波市**有限公司因分割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后,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登记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张**提供的证据8中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2份证据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张**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镇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依法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依法作出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反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至迟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应当知道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由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因分割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后,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06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作出颁发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张**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张**与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本院认定了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已经以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1日,原告张**以宁波化**委员会、宁波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在起诉时认为,其出资1209000元购买了3.616亩土地和厂房866.16平方米,但至今未能领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述土地和房产均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1.向原告张**退还购地款4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2.向原告交付734.44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转制过程中发生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甬镇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2011年9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作出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案一案,因宁波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原告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原告张**在收到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书面通知原告应将被告变更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并应在十日内向**提交被告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起诉材料,但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变更被告的相关材料,视为经本院通知后拒绝变更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甬镇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向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颁发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在2011年9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作出的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张**,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在收到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发生效力,故原告张**至迟在收到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应当知道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早在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载明,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载明,原告张**在起诉时认为,其出资1209000元购买了3.616亩土地和厂房866.16平方米,但至今未能领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述土地和房产均以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在原告张**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两年,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因原告张**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未向本院提供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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