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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银龙等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等五原告因诉被告余**偿办公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高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余**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方科,第三人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等五原告起诉称:五原告均是余姚市**头村高家畈3队世居祖屋所有权人高**与邵**的子女,高**于1997年11月6日死亡,高**的妻子邵**于1991年3月29日死亡。五原告是高**在高家畈3队世居祖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011年11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华狮北侧区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即被告)。原告中三人赶到被告处,询问动拆情况,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评估,原告也积极配合,并留下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此后被告在未通知任何一位原告的情况下,竟违反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在余姚市**头村高家畈3队世居祖屋,房屋内的家具、衣物、二个先祖骨骸罐等也不知去向。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座落于余姚市**头村高家畈世居祖屋的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世居祖屋面积等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高**及妻子邵阿毛已死亡,五原告系其子女的事实;3.《华狮北侧区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公告》(余征集拆(2011)第9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世居祖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的事实;4.余姚市房屋价格评估表三份(编号分别为余天房估(2011)第27320-01、27321-01、27322-01号)以及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且房屋有三套的事实;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后的情况以及原房屋内部分家具、物品等。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辩称:一、诉争房屋的拆除并不是被告所为。2014年3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已签约的被拆迁人房屋进行拆迁,第三人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应拆除的房屋进行核对,不慎越界拆除了余姚市**头村高家畈3队的房屋,而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指示,该行为系第三人错误拆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人系主体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人愿意按规定予以赔偿。余姚市**头村高家畈3队的房屋已列入华狮北侧区块(二期)项目工程的拆迁范围,被告人也已经按法律程序对相关房屋进行拆迁评估,评估报告已经公示亦已送达原告。现房屋已经被第三人不慎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被告也愿意按照“余政发(2009)45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同时,被告愿意按照规定对原告作相应的补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所为,系拆迁公司错误拆除。

第三人余姚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华狮北侧区块(二期)拆迁项目是本公司受委托进行拆迁的,因梨洲街道古路头村的房屋已经没人居住,以为都已经达成拆迁协议,不慎拆除了涉案房屋,本公司愿意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实施拆迁,不管是误诉还是其他原因,拆除房屋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受拆迁人即本案被告的委托实施涉案房屋地块的拆迁工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拆除时房屋面积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三套的事实且证据中也已明确不作为今后拆迁房屋的确权、分户、安置时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已经评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拆除后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拆除前房屋内存物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五原告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有祖传房屋;2011年7月12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11)第9号《华狮北侧区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公告》,上述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余姚市**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即被告余姚市**办公室的委托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2011年11月20日,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经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2014年3月,第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除了涉案房屋,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偿办公室作为华狮北侧区块(二期)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委托第三人余姚市**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的拆迁,第三人在实施该项目拆迁过程的房屋拆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余**偿办公室承担,故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合法实施的拆除行为,必然具备行为主体的法定职权依据,必然有前置行政行为作为其执行的事实依据,或有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作为其实施的法律依据,必然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

被告作为拆迁人依法实施房屋拆除并无不可。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又没有在与原告方*不成协议时由职能部门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也没有其他可以据以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根据,更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在此情况下迳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于法不符,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完毕,故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余姚市**办公室于2014年3月对五原告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3队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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