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批准一案,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7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收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以慈政函(2014)116号文件的形式对第三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制订并经慈溪市**作办公室审查上报的《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作出了同意的批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批复的证据及依据:

1.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意见征询表3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包括原告黄**、黄**征询安置房分房方案相关意见;

2.关于公开征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安置房实施方案(意见征求稿)》意见的公告(2014年9月22日)、关于公开征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安置房实施方案(意见征求稿)》意见的公告(2014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实施方案》已向公众征求意见;

3.关于要求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请示、慈溪市政府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由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及市政府批准同意的事实;

4.分房顺序号抽签公正书(2014)浙慈证经字第1107号,用以证明分房顺序号抽签活动及抽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5.第二轮直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抽签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轮直抽安置房的事实;

6.安置房房号第二轮直抽结果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确认第二轮直抽安置房结果确认的事实;

7.剩余可安置面积选择方式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剩余可安置面积选择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

8.第二轮分房抽签公证书,用以证明第二轮分房抽签活动及抽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批复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溪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原告在起诉前刚从慈溪**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处获悉了《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批复》(慈**(2014)116号)文件,并被告知将于近日实施安置房回迁分房。认为被告的批准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一该批复是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广大公民切身利益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涉案批复未经依法听证;二涉案分房方案没有合法性,分房顺序号可以由工作人员代抽签,这是严重的违法侵权事件;三安置房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住宅房价格补差价,这严重侵害广大回迁户的利益,安置房不等同于商品房,安置房属于集体性质,补差价按商品房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安置房有公建配套,涉诉分房方案确定车库每只4万元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11月5日批准的《慈溪市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批复》(慈**(2014)116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安置回迁协议书及户口本各2份,用以证明涉案批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分房方案》)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制定《分房方案》的程序符合《慈溪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选房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批复行为合法;二《分房方案》规定“分房顺序号”由分房工作人员代抽签的目的是为保证分房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绝大部分到达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也保障未到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根据代抽的分房顺序号选择安置房的权利,此规定并不违法;三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故《分房方案》中关于实际安置用房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的结算标准符合规定;四根据《选房办法》(慈政办发(2013)5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第(6)目的规定以及《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车位规格约2.4米×5.3米的,车位结算价格取值为4万元/只,故《分房方案》中车位结算价格4万元/只符合规定。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

第三人慈溪**收中心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分房方案》已向公众征求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分房方案》作出批复的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是分房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涉诉批准行为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两原告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工程中的被拆迁人,根据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分房方案》来选取安置房屋,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同意《分房方案》的批复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系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未与相关法律以及上位法规相抵触,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原告因其原有房屋列入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16日,两原告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两原告的安置房为期房,具体位置座落根据选房办法另行确定;2013年3月22日,为进一步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确保拆迁安置房选房公平公正,被告制定了《选房办法》,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及《选房办法》等相关规定,拟定了《分房方案》,于201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31日在慈溪市政府网上两次就《分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于2014年11月4日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慈政函(2014)116号文件《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了《分房方案》;此后两原告获悉了上述《批复》及《分房方案》,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批准《分房方案》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本案涉案《分房方案》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程拆迁安置期房的具体落实措施,是该拆迁工程拆迁实施方案中期房安置的补充和细化;被告制订的《选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拟定方案: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被拆迁人可安置面积与安置房源的实际情况,拟定安置房选房实施方案,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后上报市集体所有土地拆迁主管部门。(二)方案报批:市集体所有土地拆迁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安置房选房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选房办法》中的上述关于审批职权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具有审批涉案《分房方案》的职权;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拟定《分房方案》后,经在慈溪市政府网上二次公开征求意见后,上报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经其审查后报被告批准,批准程序基本符合规定;至于原告认为涉案批准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主张要举行听证,本院认为行政许可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设定,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涉案的《分房方案》为行政许可事项,故涉案《分房方案》没有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没有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分房方案》在第五条中规定:“分房顺序号”为被拆迁人三轮分房中唯一顺序号,按照签约时间(精确到公历日)先后[签约时间相同按协议编号,如协议编制号分属两个区块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为先交叉进行]顺序抽取“分房顺序号”。若被拆迁人未上台抽签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抽签的,由指定工作人员代为抽签,代抽的号码按从小到大顺序排在被拆迁人自愿抽签的最大“分房顺序号”的后面,作为该被拆迁人的“分房顺序号”。《分房方案》第九条规定:本次安置房分房所有抽签过程均由公证部门、市监察局现场监督和公证。上述规定既保障的分房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绝大部分到达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也保障了未来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根据代抽的分房顺序号选择安置房的权利,抽签过程由监察机关、公证机关监督和公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分房顺序号”可以由分房工作人员代抽签的规定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安置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基本造价和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测定公布。……”,据此,《分房方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按基本造价和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安置房价格时,另计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和土地使用权性质调整差价,具体按《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规定执行”,该规定符合《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且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慈**设局、慈溪**源局于2009年9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中明确商品住宅的房屋等级与安置房同类、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被拆房屋或安置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或国有划拔的,应用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时按规定标准进行土地性质调整;另外还明确,车位规格约2.4米×5.3米的,车位结算价格取值为4.0万元/只。因此,原告认为安置房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住宅价格补差价,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车位价格定为4.0万元/只符合规定,应予认可。

综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准《分房方案》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符合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批准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要求确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