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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F13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慈溪舜都装饰材料市**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负担,交纳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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