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慈溪市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镇政府)履行监督村务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因其在周巷镇云城村的承包地被征收,认为其所在云城**员会未公开“征地费用的分配”这一村务信息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寄送《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云城**员会不履行村务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同时向云城**员会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被告收到《依法行政申请书》后,未就原告申请的处理情况直接答复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昌1组西坟头有0.287亩的承包地。2011年起,原告未见到任何征地公告等手续、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慈溪**有限公司即占用原告承包地,开始建设厂房。原告依法要求所在云城**员会公开征地费用的分配情况这一村务信息,但云城**员会始终不予公开。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云城**员会不遵守国家法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同时向云城**员会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回应。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督云城村村务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政府答辩称:首先,从程序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指导、支持和帮助属于事务性工作,不产生直接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其次,从事实上,收到原告请求后,被告联系了云城**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核查相关情况,并发出了书面信函,要求云城**员会向原告公开征地费用的分配情况,并对云城村今后的村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指导,已经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指导、帮助等职责。云城**员会也联系了原告及其家人,并做了原告及其家人领取征地补偿费的工作,但原告及其家人拒不配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事实;

2.EMS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事实;

3.集体土地承包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

4.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云城村申请公开有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应情况的信息的事实。

被告周*镇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作联系函、工作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云**委会发送工作联系函,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云**委会已经回复,并对相关问题作了说明,被告已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履行了指导、帮助职责的事实;

2.慈溪市人民政府慈**(2011)9号公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土资告(2011)27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村公告栏张贴照片、送达文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对原告承包地的征收已履行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手续,原告在申请撤销浙土字A(2010)-038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也知晓了征地补偿标准等相关内容,不存在相关信息未公开和原告至今不知情等情况的事实;

3.土地征用付款清单、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关于张**等三户土地被征收情况的说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统计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正式征地时,对被征地农户按现行政策进行补偿、差额补助、安置等,不存在不让原告知道被征土地补偿费分配情况及不给原告方安置等情况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2中复议申请书和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余书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鉴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云城**员会已经公布“征地费用的分配”这一村务信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村民,在云城村昌1组西坟头拥有0.287亩承包地。2011年,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被征收。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云城**员会申请公开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应情况。后原告认为所在云城**员会未公开“征地费用的分配”这一村务信息的行为违法,于同年11月9日向被告寄送《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云城**员会不履行村务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同时向云城**员会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同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依法行政申请书》。2014年2月25日,被告制作了《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包括向云城**员会核实原告、案外人张**、张**等三人承包地所在地块征地费用的分配和收支情况是否公开、要求云城**员会做好征地费用分配、收支情况的公开工作等。云城**员会收到《工作联系函》后,于2014年4月21日制作了《工作回复函》,后被告收到了该《工作回复函》。但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至今,被告未就原告申请的处理情况直接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被告具有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国家行政职权,该项行政职权是否行使或行使得当直接影响到原告作为村民知情权实现的效果。原告已依法申请被告履行上述行政职权,且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权的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处理申请的一般时间为60天。若被告主张未超过履行职责的期限,应举证证明期限的合法性。现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及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的事实,故被告已违反相应的法定程序。虽然被告事后履行了调查和责令公布的职责,但被告完全履行该项行政职权还包括对原告的申请作直接答复或通过一定方式让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未收到有关处理情况的答复,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通过一定方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处理情况,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不当。综上,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事后履行了“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职责,且原告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知晓了被告作出处理的情况,故判决被告履行已无实际意义。至于云城**员会是否根据被告的要求公开相关村务信息,则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而原告要求被告向云城**员会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亦于法无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未依原告张**的申请及时履行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村务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