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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关于龚**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于同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崔**,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史*、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龚**提出的关于其位于慈溪市北二环路安置房(双和家苑)一期投入的4.35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包括:是否有剩余及剩余资金的去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不存在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你向可能存在该信息的慈溪市**有限公司了解情况。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慈溪市北二环路安置房(双和家苑)一期投入的4.35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包括:是否有剩余及剩余资金的去向)”的事实;

2.《答复意见》、顺丰**公司存根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告知原告“本机关不存在上述信息”的事实;

3.情况说明、慈发改投(2009)381号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合法的事实;

4.规范性文件依据:《条例》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原告为了得知“慈溪市北二环路安置房(双和家苑)一期投入的4.35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包括:是否有剩余及剩余资金的去向)”的具体信息内容,于2014年2月18日依据《条例》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不存在以上信息。因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可证明被告掌握案涉信息。被告不予以公开,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现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涉案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慈政发(2008)63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九条及甬政办发(2013)108号文件可以证明被告持有涉诉政府信息。

原告龚**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3年12月10日的《答复意见》一份,以证明被告知晓4.35亿资金情况,所以向被告申请使用情况明细的事实;

3.2014年2月26日的《答复意见》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合理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内容为“慈溪市北二环路安置房(双和家苑)一期投入的4.35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包括:是否有剩余及剩余资金的去向)”。被告受理后进行了查询,确认被告处不存在上述信息,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该答复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事实上掌握及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理由不能成立。慈政发(2008)63号文件规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协助集体土地拆迁及房屋征收工作,但安置房建设不是被告职责。被告仅掌握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建设资金一期概算投资4.35亿的信息,不能依此推定被告掌握该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且《条例》并未将原告申请的信息列为行政机关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答复时间不能以《答复意见》落款时间为准,而应以交邮时间为准,且该《答复意见》不符合《条例》规定,被告应持有该政府信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答复时间与答复原告时间属于不同的概念,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该答复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答复意见》合法性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就信息检索情况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进行了检索,且被告搜索网站并无意义,被告应当知晓安置房建设的情况,而慈发改投(2009)381号文件是复印件,原告不清楚该文件现在是否有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检索过程、结果等情况所作的说明,应属被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至于被告证据3中的慈发改投(2009)381号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客观存在,可作为本院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证据2系被告根据原告的不同申请所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系慈溪市**王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即位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一份《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慈溪市北二环路安置房(双和家苑)一期投入的4.35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包括:是否有剩余及剩余资金的去向)。被告在同年2月19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并于同年3月3日告知原告:本机关不存在上述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你向可能存在该信息的慈溪市**有限公司了解情况。

另查明,慈政发(2008)63号《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拆迁办,作为拆迁人统一下设的分支机构,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房屋拆迁等事宜;第十九条规定了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甬政办发(2013)10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安置房建设促进房屋征迁工作的意见》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加快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提出了意见。慈发改投(2009)381号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载明,关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由慈溪市**有限公司为项目法人单位,所需资金由该公司筹措解决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答复意见》,以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未向原告提供案涉信息,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过程中,其并非安置房的组织建设主体或建设主体,安置房建设资金亦未经过被告,故其无法知晓该笔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告知原告不存在案涉信息,并无不妥。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持有案涉信息的依据是被告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慈**(2008)63号以及甬政办发(2013)108号文件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条例》并未将安置房投入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纳入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其次,慈溪市北二环路安置房一期投入的概算资金总额与该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是不同的概念,在逻辑上,被告知晓概算资金总额并不能推断其知晓来源及使用情况;最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两份文件规定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仅为协助拆迁征收工作,并无建设或组织建设安置房的职责,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做查询的陈述具有相应客观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答复意见》中指引原告向可能存在该信息的慈溪市**有限公司了解情况的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该部分内容仅为建议,且慈发改投(2009)381号文件亦载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所需资金由慈溪市**有限公司筹措解决,故被告的该部分答复内容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龚渭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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