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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03年5月13日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均为初婚,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第一胎(一男),又于2013年11月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奉**民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属多生一胎。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0700元的决定。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为询问笔录3份、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即第一期至2015年4月7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第二期至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执行人交纳了第一期社会抚养费5000元,第二期仅缴纳社会抚养费25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未交纳的社会抚养费40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奉化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市委(2015)3号),不再保留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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