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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女方未到法定婚龄在奉**口医院生育第一胎(一女)。未满法定婚龄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9163元的决定。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为询问笔录2份、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发现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尚未生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之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奉化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市委(2015)3号),不再保留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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