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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因要求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确保原告享受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册固定工社会统筹退休养老待遇,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起诉称,原告系原奉化文具厂职工,1978年6月26日,奉化文具厂向奉化**管理局申请企业登记时,载明的企业性质为县属集体企业。2000年初,奉化文具厂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奉**改办在奉体改(2000)15号文件中,同意该厂主管部门报送的《关于文具厂企业接替实施方案》,将县属企业的奉化文具厂改为奉化**业局所属的小集体企业,并擅自解除在职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对退休职工按工龄发给一次性遣散费。为此,原告与其他奉化文具厂职工从奉化**业局于2000年11月发出《遣散证明书》后,每年多次信访,均未收到有关部门的满意答复。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获知奉政(1988)46号《关于印发奉化县县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退(离)休费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后,向被告反映了情况,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1988年二轻局将奉化文具厂归属为二轻系统所属各区手工业办事处所辖企业,实行的是二轻系统内的企业统筹,属于奉政(1988)46号文件中的第三种对象,由于二轻局坚持不愿纳入到县退(离)休费社会统筹中,一直没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该企业职工不能享受县退(离)休费统筹的所有待遇。2015年2月26日,被告给沃XX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对于“当年应办未办,现在应予补办”的要求,因不符合当前政策,所以不存在补办问题。原告认为奉化文具厂的职工应纳入县退(离)休费社会统筹中,当时二轻局不缴县统筹退休费基金,是劳动部门没有依法履行好法定职责,做的工作还不够到位,并且事后监管不到位,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保原告享受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册固定工社会统筹退休养老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作为原奉化文具厂职工,其在本案的诉请从形式上看虽未直接要求确认原奉化文具厂的企业性质,但根据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争议究其本质还是因原奉化文具厂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职工安置、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同其他原奉化文具厂的职工曾以奉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奉化文具厂的企业性质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要求按浙政发(2008)36号文件规定为原奉化文具厂职工做好养老保障政策的衔接工作。后宁波**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同样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及任XX、汪XX、李XX向宁波**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错误地将奉化文具厂作为小集体企业对待,致使退休职工的退休金被取消,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障政策不予衔接,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要求确认原奉化文具厂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浙政发(2008)36号文件规定为原奉化文具厂职工做好养老保障政策的衔接工作{案号为(2008)甬行告初字第7号}。宁波**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起诉。原告等人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08)浙行受终字第95号},浙江**民法院认为原告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职工安置、保险福利等问题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下能够在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等人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3)行监字第264号},最**法院认为原告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与原告等人曾向宁波**民法院起诉的案号为(2008)甬行告初字第7号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而上述案件已被宁波**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经浙江**民法院裁定维持,故原告再次以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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