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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奉化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奉化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起诉称:被告在原告两次被害后都不抓凶手,其中有一次,被告的办案人员王**于2007年8月15日将原告强行送入奉化99老人乐园养伤,而养老院院长王**及其哥哥王**,在原告进院三个月后,因没拿到生活费用,在11月11日晚对原告进行殴打伤害,并将原告脊椎骨再次打断,脑出血,原告差点死在99老人乐园。身为人民警察的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副所长王**及孙**,在12日上午用担架从养老院二楼将原告抬上警车,将原告送到奉化救助站,就抛下不管,使原告第二次受到故意暴力伤害。11月13日王**要求养老院院长王**将原告送进奉化市中医院,但原告在奉化市中医院没有得到好的治疗。在原告身受重伤而殴打原告的凶手涉嫌故意伤害罪情况下,王**为了保护罪犯,不肯给原告作伤情鉴定,罪犯得不到惩处。原告不服,被告反而设置圈套,2008年3月14日,被告用警车送原告到奉化市民政局讨生活,当时原告脊椎骨严重骨折,去之前还在奉化市中医院住院,去了后原告倒在民政局局长办公室门口爬不起来,被告下令,七八个黑警从民政局四楼将原告拖到一楼,送进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询问室捆绑起来拳打脚踢。之后又滥用职权,3月15日对原告非法拘留14天,导致原告伤势严重恶化,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至今得不到公正说法和公正处理。原告的人身因上述原因受到严重损伤,奉化市公安局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果:“认定尚不构成重伤,评定为两处轻伤。”被告本应抓捕凶手,追究其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使原告得到赔偿,但被告却徇私枉法、不讲人道。在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中,又以欺上瞒下手段,以给原告解决问题为由,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写下下半生生活费协议书和保证书,并要求原告不要上告,原告要求被告当时的局长叶XX签字盖章,反被叶XX拘禁在棋盘山庄达20天,每天24小时都有三人看管,且叶**为了找出王**写的协议书原件,把原告出租屋抄家没产,并把原告吃药的3380元现金全部抢走,至今未还。2008年9月23日,被告把身负重伤的原告抛丢在江西洪源高速公路上,被告扬长而去。后原告再次到浙江省公安厅控告,被告于2009年2月找了黑社会的张XX,把原告控制在奉化大鹰宾馆322房间几个月,恐吓、威逼原告与被告协调,张XX自愿拿出5万元给原告,要求以息访罢诉承诺书方式了结。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给原告20万为条件要求原告在息访罢诉承诺书上签字。因20万治不好原告的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北**政法委门口以死喊冤,国**法委的领导人知道后,要求两省政府妥善解决。6月19日,浙江省来了三个人,说是浙江省公安厅和宁波市公安局的领导,分别是张X、楼XX、方XX,到了江西后直接跟昌**访局局长吴**碰面,20日一起到鱼山镇政府跟镇长虞XX见面,之后张X等三人就返回浙江,原告连面都没见过。被告现在只同意拿出维稳费给江西鱼山镇政府,不同意解决原告治疗费和生活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下半生生活费、治疗费等共计18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尚应赔偿原告16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公行决字(2008)第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3月15日原告被被告非法行政拘留14天的事实。2.奉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拘留前还在住院的事实。3.甬公复调解字(2008)第16号行政复议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的两个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原告撤回了行政复议的事实。4.王XX写的欠条、协议书等共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撤回了行政复议,而王XX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必须要兑现的事实。5.奉化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送进99老人乐园,导致原告受伤,但99老人乐园的法人代表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6.奉公刑技法(2008)活检139号奉化市公安局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两处轻伤,被告却没有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以及原告2007年受的伤,被告到2008年才作伤情鉴定,是故意作假以及证据上所述“据奉化市中医院病历记载:2007年8月2日因‘车祸致胸背部疼痛伴活动不利1周’入院”不事实的事实。7.鱼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抢了原告3300元保命钱,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8.2008年9月7日洪**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随王XX的车返回奉化,后被他们中途抛在高速公路上的事实。9.托运公司的托运单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被抛在高速公路上,9月24日被告把原告出租房家里的东西都抄家,好的东西送掉,不好的都托运到江西的事实。10.奉公法(2008)第1号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撤销了奉公行决字(2008)第775号处罚决定的事实。11.奉公行决字(2008)第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假,因为第775号处罚决定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处罚的事实。12.奉公信访(2008)44号信访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5月从省信访局拿到该份证据,之前没有看到过,故时效没有过的事实。13.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肢体四级残疾的事实。14.(2011)浙甬民监字第27号宁波市**通知书一份、浙江来访人员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从来没有放弃过的事实。15.2009年5月5日原告写给宁**院的信一份,用以证明宁**院黄法官要求原告庭外调解,原告所诉求的费用的事实。16.奉化市中医院CT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被99老人乐园的两兄妹打伤进医院检查的结果的事实。17.李惠利医院入院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医院要求原告住院,但原告因没钱就没有住的事实。18.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挂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上的伤已无药可救,只能保守治疗,每天要吃药的事实。19.奉化市中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卧床休养的事实。20.奉化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是被他们错误拘留致伤的事实。21.伤残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造假,原告在奉化受的伤不需要到江西去作伤情鉴定,被告有义务给原告作伤情鉴定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1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且已超出起诉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被告不应赔偿。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显然缺乏事实根据。

2.2009年5月19日,原告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若就此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时效为2年的规定,原告现起诉显然已超出时效。而原告出具该份承诺书至今,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既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又未受权益侵犯,不具有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半年生活费1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

王XX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已于2009年5月19日废止,对王XX不具有约束力。

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司法救助款、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的前提下,出具的息访罢诉承诺书出自其本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承诺息访罢诉,原所签的一切协议、字据(条)全部作废”。因此,原告自签字之日起,已明确放弃要求王XX履行协议书的权利,协议书已经失效,不再对王XX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的诉请既缺乏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且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及息访罢诉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王XX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已于2009年5月19日废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等事实。

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协议,故原告不能以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赔偿。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上述字据已经作废。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结合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效力。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撤销第775号处罚决定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启动的自我纠错决定并重新作出。本院认为,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被告自我纠错,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证据12至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2至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对证据12针对的是信访复查时效而非诉讼时效,证据15、21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原告被逼违心所签,当时拿20万是为了保命,承诺书上写了如果再上访上诉要退还20万,原告同意退还,但要求按王XX所写的协议履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原告徐XX随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去奉化市民政局商量生活救助事宜,同年3月15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奉公行决字(2008)第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民政局四楼胡**局长办公室门口,采用吵闹、地上打滚、小便,将民政局办公室的档案袋铺在地上,拨打110、119等方式,干扰民政局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间长达10小时”,决定对原告徐XX行政拘留14日并对原告执行了拘留。原告徐XX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3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补偿原告5.3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0.3万元后,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同年8月,王XX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从今以后徐XX的下半生生活费由王XX承担……徐XX的伍万元钱由我王XX保管,每月在月底支付生活费壹仟伍**,另支付房租费伍**,过年费用壹仟元。伍万元钱徐XX要归还,王XX随时归还,归还之日起生活费停付。”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奉公行决字(2008)第775号对徐XX的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奉公行决字(2008)第7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日,因原来已执行,不再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5月19日,原告徐XX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反映奉化市公安局伤害案件未破、帮助其治疗养伤期间及行政拘留等事项所带来的信访问题,达成的一次性帮困及司法救助化解方案即:(1)兑现行政复议调解补偿款5万元;(2)由奉化方给予徐XX司法救助款10万元,用于伤势治疗;(3)由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政府给予徐XX解决生活困难补助5万元。总计贰拾万元整(20万元)……承诺息访罢诉,原所签的一切协议字据(条)全部作废。如若再次上访上诉,自愿退还给予司法救助款及生活困难照顾款、行政复议补偿款等款项。”同日,上述20万元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原告所述的被告行为均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原告认为其一直处于维权中,应未过时效。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时效不适用中断的规定,只适用中止的规定,而中止的适用情况为“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过两年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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