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不服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