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鲍**、国丽静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1月17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306元,对国丽静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30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861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2月1日、2月3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向国丽静和鲍**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鲍**、国丽静仅缴纳了38000元,尚有20612元社会抚养费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