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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宝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经宁波**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宁海**办公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朱**,第三人宁海**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原告鲍*宝申请将鲍舒*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项目,经宁海县规划局批准建设规划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华山村拆迁安置区块土地,宁海**源局批准供地,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华山村拆建区块土地。同时,《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宁海**源局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委托宁海县**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原告鲍**有砖混结构房屋位于宁海县住宅二类地段,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天井内15.90平方米和4.42平方米建筑部分缺乏房屋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拆迁公告时有家庭成员鲍**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及女儿共5人。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可补偿安置面积确认后,宁海县恒**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饰物及其他附属物若干进行价值评估,合计补偿款297676元。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包括装饰物、附属物的测绘面积和评估结果一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第三人依据《实施方案》向原告提供迁建安置、调产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案。经多次协商,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裁决认为,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该项目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手续合法,动迁机构符合法定资质,且为公益事业项目,应予以支持。被拆迁房屋的结构、装饰物和附属物的评估结果、可补偿安置面积以及测绘结果均予以公示,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和测绘结果予以采信。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对原告确权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可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按保障安置标准,原告户按照《实施方案》规定计算可得到125平方米的安置用地和400平方米的安置套房,若125平方米安置用地换成套房安置,按2.4容积率计算,可安置套房300平方米。具体补偿安置方式和结算办法如下:1.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按原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安置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206.80平方米按1.8容积率调产安置套房面积372.24平方米,结合保障安置,第三人应提供安置建房用地为125平方米的迁建地基二间和400平方米的套房。迁建安置地点在华山村原地,原告可选择由第三人统一代建并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也可选择自行按统一规划设计建造。套房地点在华山村西的安置小区内,接受抽签摇号等形式选定,并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其中套房面积372.24平方米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优惠20%结合楼层差价结算。2.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按合法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的1:1确定为262.59平方米;或按土地面积331.80平方米以1.8容积率换算成可安置套房面积597.24平方米,结合保障安置,第三人应给原告提供700平方米安置套房,安置套房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其中672.24平方米套房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优惠20%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地点在华山村西侧安置小区,具体安置由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3.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以可安置套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按《实施方案》规定的9000元/平方米结算补偿,计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

6300000元。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297676元,应向原告提供临时过渡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其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再延长4个月装修时间止。三、原告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完成搬迁,原告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与搬迁的,将依照《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于2013年7月4日申请裁决的事实;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于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7月9日受理裁决申请的事实;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受理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受理当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拆迁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的事实;5.《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止审批表》、《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止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5日中止裁决并将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6.《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恢复审理审批表》、《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恢复审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3年12月26日恢复裁决并将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7.《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审批表》、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8.宁发改(2006)152号文件、宁发改(2007)18号文件、宁发改投资(2009)93号文件、宁发改投资(2012)9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是经发改局批准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9.浙土字a(2006)-008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海县2006年度计划指标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情况汇总表》、《宁海县华山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图》、浙土字b(2009)-020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海县2009年度土地整理第二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一)》、《建设用地总平面图》、浙土字a(2012)-034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海县2012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一)》、《建设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安置区块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10.宁规函(2009)12号文件、《跃龙街道华山旧村改造地块拆迁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改造项目经规划审批的事实;11.宁土字(2007)第9号文件、宁国土供(2013)4号文件、《宁海县拆迁办2006年-2010年已批准农转用未供地情况》、《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改造项目办理土地征收及供地手续的事实;12.拆迁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海县**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负责宁**龙街道华山村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事实;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主体适格的事实;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海县**有限公司具有实施房屋拆迁资格的事实;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海县太**有限公司房屋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跃龙街道华山村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的建筑物拥有合法权属的事实;16.房屋分(幢)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17.《关于华山村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的说明》、《宁海县房屋结构等级评价及重置价格标准》、《宁海县县城规划区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18.公告、《地面附着物评估计算表[华山村]》、《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第cq088-0028号》、《房屋拆迁估价计算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的事实;19.《华山村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安置一览表》、《拆迁奖励及优惠一览表》、公告、张贴记录以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华山村拆迁安置方案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示的事实;20.《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公告于2010年9月30日进行公告的事实;21.《华山入户工作记录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多次和原告就拆迁安置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原告鲍*宝户可安置人口为5人的事实;23.《听证告知书》、通知、《听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针对《实施方案》,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听证告知以及听证通知的事实;24.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会议程、听证会预备签到册、《跃龙街道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会纪要》以及跃龙街道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会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就《实施方案》依法举行了听证并作了相应记录的事实;25.宁政函(2010)40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实施方案》已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公告,安置人员年龄的认定以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界线;26.《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公开选取评估单位公告》、《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单位摇号须知》、《甬临线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项目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摇号确定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海县恒**估有限公司是经公开摇号确定的,程序公开合法的事实;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海县恒**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28.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孙女出生于2011年1月14日的事实;2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裁决经过复议程序,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如下:1.《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3.《实施方案》。

原告诉称

原告鲍**起诉称,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作出的裁决也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或滥用职权等错误。一、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家庭成员5人证据不足。事实上,原告家庭成员应为6人,原告孙女被遗漏计算。二、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以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止通知书》等材料,无视原告的答辩等法定权利。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第三人在对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测绘结果以及评估结果公示时显示原告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建筑面积282.08平方米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给予保障补偿安置。被告在裁决中一面认可上述公示结果,一面却无故缩减原告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262.59平方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判令立即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鲍**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诉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4.《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复印件1份,5.《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违法的事实。原告于开庭审理时提交了证据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系作假的事实;7.《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通知书作假或后补的事实;8.《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第cq088-0028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和原告收到的估价报告数额不一致,被告提交的估价报告数额低的事实;9.《拆迁安置告知书》原件、《拆迁安置一览表》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告知书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的事实;10.房屋买卖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鲍**的部分房屋来源合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理查明,在拆迁公告发布时原告家庭成员5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女儿、儿媳。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砖混结构房屋,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其权属证明,而天井内15.90平方米和4.42平方米共20.32平方米建筑缺乏有效依据证明权属来源合法。第三人在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同意对原告的20.32平方米建筑物亦给予保障安置,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在裁决书中载明对被拆迁房屋的测绘结果予以采信,是基于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进行测绘后,对测绘结果的认可,并不能说明原告对缺乏有效权属证明的20.30平方米建筑物拥有合法权属。因此,被告对原告拥有合法权属来源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依照《实施方案》给予补偿安置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在计算补偿人口时将其孙女遗落计算不能成立。《实施方案》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宁海**源局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公告,在拆迁公告发布时原告家庭成员为5人。原告孙女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2011年1月14日出生,按照《实施方案》第10条规定,安置人员年龄的认定以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界线,故原告孙女不能计算在安置人口内。二、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2013年7月9日,被告决定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拆迁答辩通知书》。答辩期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2013年8月5日,被告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决定中止裁决,并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12月26日,中止裁决原因消除,被告恢复裁决,并于次日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的上述裁决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未收到过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送达原告鲍**家中,但其拒绝签收。为此,被告在送达见证人跃龙**党支部书记、跃龙街**合作社社长以及跃龙街道联村干部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当场拒签,被告在送达见证人华**支部副书记、跃龙街道联村干部等在场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适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海**办公室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作假或后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受理通知书系后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答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中送达人没有签字认可,其他签名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5审批表形式不符,中止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达回证中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的恢复审理审批表、通知书等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为原告,但签名盖章的却是第三人,受送达人为第三人,但留置送达地点等均是原告;证据7裁决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裁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虽已收到裁决书,但被告留置送达形式不合法;证据8-11所涉并非同一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均有二个名称,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14不能显示目前上述的营业执照等是否有效;证据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房屋调查表未经过原告核实;证据16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将原告部分面积遗漏计算;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公告、评估计算表等未经原告确认,遗漏原告孙女,且估价报告与送达给原告的报告不一致,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9《实施方案》未经认可,并不清楚,被告曾提交给原告的拆迁安置表与目前提供的内容有出入;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1谈话时间不清清楚,且部分内容未经原告核实确认;证据22被告未将原告孙女计算为安置人口;证据23、24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5《实施方案》的条款不合法,并不存在拆迁安置年龄;证据26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证据27无法看出公示是否具有资质;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9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证据1-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孙女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虽原告陈述收到的申请书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内容不一致,但并不影响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8,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答辩通知书内容基本一致,不影响裁决机关通知原告答辩的事实;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约定的内容没有相关单位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有瑕疵。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证据5虽然与被告提交的申请内容不一致,但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否保护体现在裁决书中,故申请书内容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材料;证据8可以证明报告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今天开庭前提出;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宁海县**村旧村改造项目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6)-00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华山村拆迁安置区块5.388公顷,后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9)-02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华山村拆迁区块12.1519公顷土地,该项目用地先后由宁海**源局和宁海县规划局办理相关供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经规划选址总用地面积13.8696公顷。2010年8月18日,宁海**源局就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举行听证会。2010年9月28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10)40号《关于同意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实施方案》。2010年9月30日,宁海**源局发布宁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位于宁**龙街道华山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0月12日,宁海**源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开选取评估单位公告。2010年10月19日,宁海**源局通过公开摇号,确定宁海县恒**估有限公司为华山村拆迁项目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根据宁**(1995)字第8060236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建筑占地138.2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拆迁过程中,经宁海县太**有限公司测量,原告住宅混合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59平方米和15.07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42平方米。2010年12月20日,宁海县恒**估有限公司作出宁恒估字(2010)第cq088-0028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宁海**办公室发布公告,对华山村被拆迁的住宅用房、附属设施及装饰价格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的结果进行公示,显示原告鲍*宝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82.08平方米,补偿价格为301118元。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宁海**办公室发布华山拆迁可安置方案公告,显示原告鲍*宝户有家庭实际人口为5人:原告夫妻2人、儿子、儿媳以及女儿。

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向被告申请裁决。2013年7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3年12月26日,被告恢复裁决审理。次日,被告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第三人应对原告确权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可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按保障安置标准,原告户按照《实施方案》规定计算可得到125平方米的安置用地和400平方米的安置套房,若125平方米安置用地换成套房安置,按2.4容积率计算,可安置套房300平方米。具体补偿安置方式和结算办法如下:1.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按原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安置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206.80平方米按1.8容积率调产安置套房面积372.24平方米,结合保障安置,第三人应提供安置建房用地为125平方米的迁建地基二间和400平方米的套房。迁建安置地点在华山村原地,原告可选择由第三人统一代建并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也可选择自行按统一规划设计建造。套房地点在华山村西的安置小区内,接受抽签摇号等形式选定,并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其中套房面积372.24平方米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优惠20%结合楼层差价结算。2.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按合法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的1:1确定为262.59平方米;或按土地面积331.80平方米以1.8容积率换算成可安置套房面积597.24平方米,结合保障安置,第三人应给原告提供700平方米安置套房,安置套房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其中672.24平方米套房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优惠20%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地点在华山村西侧安置小区,具体安置由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3.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以可安置套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按《实施方案》规定的9000元/平方米结算补偿,计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300000元。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

297676元,应向原告提供临时过渡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其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再延长4个月装修时间止。三、原告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完成搬迁,原告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与搬迁的,将依照《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孙女于2011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提交给本院的答辩通知书与送达给原告的内容不一致。受送达人为原告鲍**的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盖第三人印章。受送达人为第三人的送达回证上,签有留置送达给原告鲍**的相关信息内容。宁恒估字(2010)第cq088-0028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有二种评估结果,被告提交给本院的估价结果为296396元,送达给原告以及公示的估价结果为301118元,包含未列入补偿安置部分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系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的申请,有权就原告鲍**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依法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向原告送达的《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与存档的内容不一致,裁决书实际受送达人与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不一致,程序上存在瑕疵,有损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于未列入补偿安置面积的15.07平方米和4.4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鲍**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记载。在原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被告未将15.07平方米和4.42平方米房屋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妥。另,根据《实施方案》第四条规定,原告户确权用地面积331.80平方米,其按土地面积获得的拆迁补偿远优惠于按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条件,故无论被告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亦或282.08平方米,并不影响原告户实际可获得的利益。

就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认定问题。第三人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为301118元进行公示时,原告鲍**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房屋的补偿价格中包含了未列入补偿安置的房屋价款部分,被告在裁决中直接予以剔除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申请鲍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对象是以户为单位。原告鲍**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在本起行政诉讼中是所有户内成员的代表。鲍舒*是否应作为可安置人口予以补偿是本案实体审查内容,而非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的程序性问题。故原告申请鲍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孙女鲍舒*出生日期晚于华山村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因此,被告在裁决中认定鲍舒*不计入安置人口,而是根据《实施方案》中“已婚未育夫妻增加安置面积80㎡”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政策规定。

原告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主张,不属本案审查内容,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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