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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不服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撤销了(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蒋XX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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