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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等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等3人诉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2月10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将涉案集体土地登记给第三人董**,宗地号08(21)266,用地面积257.94平方米,并于同日向第三人董**颁发证号为08(21)98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董**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事实。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如下:1.《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3.《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4.《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被告当庭提交5.《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董**等3人起诉称,3原告系同胞姐弟,在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有房屋4间占地面积3分、宅基地3分、非耕地面积1.5分及非耕地面积11亩。象山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为原告等家人颁发了象墙字第03380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除可耕地面积11亩外,原告房屋及土地所有面积合计500平方米,原告持有证书内土地应属原告合法共同拥有。该处土地房产自原告父母董**、奚**去世后,由3原告继承所得,董**、董**出嫁后,由董**居住使用。1980年,时任墙头镇信用社主任的董**以向董**发放贷款为条件,向董**借宅基地200平方米用于建房。董**为能得到贷款,将宅基地出借给第三人董**,并帮助其搭建房屋。原告直至2013年才知晓上述出借土地登记在第三人董**名下。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土地登记给第三人董**,属行政行为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颁发给第三人董**的象集用08(21)第9844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董**等3人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象山县**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2.《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墙头镇黄溪村享有土地权利的事实;3.手绘图纸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东首房屋情况、西首房屋已经坍塌及第三人现有住房的相关情况;4.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字(2014)4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被第三人董**占用建房的事实;原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5.董杏根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董**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1962年以后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没有个人所有,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自动失效。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1982年7月1日前已使用的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董**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具结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强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申请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地籍调查表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进行过核对,在调查表中显示无原始土地证,四周邻户无异议,而审核审批表中初审员意见栏中写明该宗土地来源合法、证件齐全;界址调查丈量表中无相邻方签字;具结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进行核实。经与原始登记材料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3原告为董**、奚**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以及《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土地变成农民集体所有,并不是原告个人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所有权,本院对董**、奚**、董**、董**、董**等5人于1951年登记了坐落于黄溪村的一处房产及部分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权,因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西首房屋已坍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六十条》颁发之后,土地已经确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手绘图纸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权,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知情人董**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核实,用以证明原告约200平方米的土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因混淆了争议土地与第三人案外土地的面积,导致其误以为争议土地登记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为此,原告的该丈量核实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申请要求本院对董**调查取证,因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故不再重复取证。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董**、董**、董**为同胞姐弟,系董**、奚**子女。1951年,董**、奚**、董**、董**、董**等5人登记了坐落于黄溪村的一处房产及部分土地,其中房屋共4间,面积3分。但《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未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后原告家庭西首房屋于1956年在台风中坍塌。1980年,第三人董**在涉案土地上建房。1997年12月28日,第三人董**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经过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象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10日审批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董**,颁发了证号08(21)9844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于黄溪村,宗地号08(21)266,总用地面积257.94平方米。四至:东自墙外宅基,南自天井邻户墙,西自墙外宅基;北自墙外共滴水。

另查明,第三人董**以“董**”之名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登记资料所载姓名均为“董**”。原告现目前使用的房屋系在祖传的土地上形成,其与第三人房屋东西相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董**证明,原告西首房屋于1956年坍塌,而由第三人董**在1980年重新建房,原告未使用该宅基地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年时间,且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使能证明当时登记给原告的部分房屋坐落在涉案土地上,该宅基地也已被收归集体所有,其主张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宅基地进行登记并颁发使用权证书,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等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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