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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仇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象政发(2014)159号《关于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仇海平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1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仇海平土地登记情况及涉案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并未进行登记的事实;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已被拆迁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涉案小屋已被拆除的事实;4.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资料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仇维祯申请更正登记的事实;5.象山县丹西街道秧田头**员会和象山**办事处规划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仇维祯申请更正登记时出具该村证明文件系为新丰路北拆建补偿用的事实;6.《要求不予更正登记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复印件1份,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7.象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4)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予更正登记申请经复议的事实;8.(2013)甬象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已经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仇**起诉称,原登记在原告之子仇**名下的集体所有土地登记错误,将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登记给仇**以及登记为“违章”错误。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因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被告责令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期限内向被告请示关于《要求不予更正仇**证号为象集建(90)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的请示》。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同意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

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批复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同意将涉案土地、房屋归仇**所有。仇**提供的房屋分书、书面材料等仅涉及二间半土地、房屋归属问题,与涉案房屋无关。2.原告所有的涉案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为合法财产,登记为“违章”错误。涉案房屋为原告1979年至1980年出资建造,房屋所占宅基地由秧田头村核定归原告所有,且建设房屋时相关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并未出台,故原告的房屋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3.被告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作出不予更正登记适用《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却并明确适用该条的具体款项。虽在复议阶段补充适用该条的第(五)项和第(六)项,但上述二项内容同样不能适用本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的批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更正登记的决定。

原告仇维祯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更正(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仇**同意更正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事实以及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关于不予更正仇**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3.甬政复决字(2014)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9月1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要求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被告认为该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相应房屋土地证件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予以撤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更正仇海平名下地号为nx-056012-5、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仇海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登记在仇海平名下,并显示违章错误;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偿协议涉及10.05平方米小屋按违章的标准进行补偿,协议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10.05平方米小屋已得到合法处置;证据3、4、7,原告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明是为拆迁补偿所用,并未否认原告对10.05平方米小屋享有权利以及原先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裁定书中的内容与被告答辩中的说明相矛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土地更正申请书要求的土地使用权是未经初始登记,也没有登记在仇海平名下,不存在错误登记。村委会没有权限证明土地的权属,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中记载说明原告主张的10.05平方米不在所记载的范围内。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仇**与第三人仇**系父子关系。原告仇**原有砖木结构老房二间半。1987年,第三人仇**出资将一间半老房进行改建。1989年12月1日,原告仇**和第三人仇**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原告同意将新老产权全部归第三人仇**申报登记。之后,第三人仇**以其为户主,以原告仇**和其他4人为家庭成员,对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溪路9号的土地申请登记,并提交房屋分书、房屋改建审批文件以及仇**和仇**出具的“我同意将新老产权全部归儿子申报登记”书面材料。经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日审批同意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仇**,宗地号为056012-5,图号为156-179,用地面积为162.12平方米。同时向第三人仇**颁发了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5日,因新丰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仇**与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包含了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10.05平方米小屋的补偿内容。2013年7月9日,本院就原告仇**起诉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作出(2013)甬象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仇**的起诉。

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7日收到后未按规定作出任何处理。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象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仇**提出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要求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象政发(2014)159号《关于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2014年9月25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更正登记的决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象政发(2014)159号《关于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

另查明,第三人仇**在界址调查表中对土地界址均予以确认,并不涉及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面积,且该土地亦未登记在第三人仇**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目前,涉案10.05平方米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地上建筑物已灭失,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仇**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仇**作为家庭成员予以登记,故原告仇**系土地权利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须提交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因此,原土地登记内容是否错误是本案的审理争点。原告提起更正登记据以主张的依据系象山县丹西街道秧田头**员会和象山**办事处规划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是原告对涉案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享有产权。但因涉案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未进行登记,且上述证明并非针对已经登记的土地事项内容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将该10.05平方米小屋土地由仇**更正为仇**,证据不足,应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批复前没有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对登记申请在受理阶段有补正材料的相关规定,但就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并未要求被告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前需要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批复适用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却未明确适用该条的第几项,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上的瑕疵未造成批复结果的错误,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象政发(2014)159号《关于不予更正仇海平证号为象集建(90)字第01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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