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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经济合作社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张水库移民安置房及配套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街、超市、酒店、茶场、学校、卫生院)的用地批文(含报批材料),被告同日收到申请材料后至今既未提供原告所需信息,又不予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既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又系原告为社员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所需,应予公开。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关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证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被告处递交《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被告办公室秘书周*接待蔡**等人,并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陪同蔡**等人至规划耕保科,由周*至档案室调阅关于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档案后,总规划师叶*向蔡**等人作出了说明,并根据其要求提供了《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32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批表》、《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图》等复印件。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到被告处直接申请信息公开,且所申请的信息提供较为便捷,故采取了面交纸质材料的方式。在信息公开后,蔡**等人又打电话就获取的信息进行咨询,被告工作人员再次给予耐心解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被告工作人员给予接待并答复;2.《借阅档案登记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档案室调阅档案并提供信息复印件给原告;3.《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32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批表》、《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张水库移民安置房及配套项目用地批文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325号)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被征用土地中用以建设安置房的400亩用地的批复,没有提供配套项目用地的批文。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据3所述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24日至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处递交《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内容为上张水库移民安置房及配套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街、超市、酒店、茶场、学校、卫生院)的用地批文(含报批材料)。被告办公室秘书周*接待蔡**等人,陪同蔡**等人至规划耕保科,并根据原告申请表上的申请内容从档案室调阅了关于“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档案。后由被告总规划师叶*向蔡**等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给原告《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32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批表》、《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图》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上张水库移民安置房配套项目用地批文相关材料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当场向原告提供了《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32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批表》、《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图》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了答复。至于被告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原告申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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