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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象山**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象山**办事处不履行乡镇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象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村污水收纳管道工程”系由被告作为实施单位以村内招标的方式进行投标建设。原告作为地厂村村民以宁波**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该工程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原告依法有权获悉。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三份《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分别要求公开该工程的招标备案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标核对以及监管小组备案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经查,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亦未告知原告延期答复。故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关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渔村污水收纳管道工程”招标备案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标核对以及监管小组备案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未予答复的行政行政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其所持有的“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渔村污水收纳管道工程”招标备案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标核对以及监管小组备案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3份、EMS快递底单、EMS邮件投递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未按期予以答复的事实;2.《关于爵溪街道地厂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事宜的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渔村污水收纳管道工程”的实施单位,持有原告申请的信息以及被告未予公开的事实。原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关于要求我办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内容的回复》复印件1份,4.《关于反映爵溪街道地厂村生活污水收纳管道工程招投标有关情况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陈述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已近年关,工作比较繁忙,没有向原告书面公开相关信息,亦没有对原告进行答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工程相关的信息,因该工程实施主体为地厂村经济合作社,且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标人,已经持有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象山**办事处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为地厂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2.进入评标区相关人员签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评标的组成人员有地厂村书记、主任、村委员等;3.监督委员会名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监督委员会成员组成情况;4.中标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挂靠的公司中标,但因原告挂靠的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地厂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被取消资格的事实;5.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地厂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挂靠的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招投标相关活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给予原告答复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实施主体为地厂村经济合作社而非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内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提供。就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并非原告投标过程中的备案文件;证据2签到表中的人员并非专业的技术专家;证据3监督委员会名单并非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证据4中标公示不涉及本案的信息公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宁波**限公司并非招投标获取,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证据6授权委托书原告参与了本案的招投标,未取得过相关文件。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原告柯**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象山**办事处提交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渔村污水收纳管道工程”招标备案文件、中标核对以及监管小组备案的相关文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基本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象政办发(2013)175号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式处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各镇乡政府(街道)为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筹集资金及组织施工。“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渔村污水收纳管道工程”系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被纳入上述文件确定的象山县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式处理工程实施计划表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是否属涉案信息公开主体。本院认为,象政办发(2013)175号文件确定被告作为其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象**溪街道地厂村经济合作社虽组织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但该行为实为代被告履行管理职责,故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息仍属被告政府信息,应由被告作为公开义务主体。《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应满足无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这一条件。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招投标由象**溪街道地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实施,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仍需被告至象**溪街道地厂村经济合作社处进一步调查裁量,故原告柯**直接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象山**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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