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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潘**与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潘xx不服被告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xx、潘xx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郑**、潘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xx、潘xx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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