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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兰诉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验收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象山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兰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谢**、马*,第三人象山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象山金**有限公司向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号:330000wys130024913),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该消防备案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结果。

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目录复印件各1份;2.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4.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5.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消防验收之前已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对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将该消防备案确定为抽查对象的事实;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完成工程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的事实;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的事实。

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称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以下称评定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第三人象山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一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330000wys130024913。同年12月2日,被告**消防大队确定该消防工程为抽查对象,并要求第三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对逾期不提供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将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第三人取得象山县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远远超过被告要求的5个工作日期限。因此该备案使用许可已停止。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公告抽查结果为合格,违反《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告消防竣工验收未依据象山县房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竣工验收时间早于象山县房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更早于确定抽查时间。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促成第三人未满足交房条件而交房,侵犯了原告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备案号为330000wys1300249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结果。

原告朱**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消防办事大厅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受理消防验收的事实;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及关于象山海御官邸小区业主上访问题调查核实情况的答复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消防验收抽查具体日期的事实;3.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消防验收抽查时间早于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原告于庭审时提供证据如下:4.涉案小区总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符合消防法规定的事实;5.海御官邸南区业主反映消防通道及消防登高面不符合标准的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受理业主反映问题的事实;6.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复印件1份,证明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验收时仍存在大量消防问题;7.照片复印件5份,证明涉案小区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等存在消防隐患的事实;8.公告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小区消防许可文件未在消防大厅备案的事实。

原告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1份,申请对涉案小区的消防车道、消防登高、疏散楼梯与消防电梯不通、高位水箱、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隐患进行现场勘验。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答辩称,一、被告系依法定职责履行义务。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同时,**安部颁布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二、被告履行职责符合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依据《消防法》、《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该工程竣工验收抽查合格的结论,于2013年11月29日网上公告抽查结果合格。三、原告起诉撤销抽查结果合格结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称第三人2013年11月5日申报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12月2日才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2013年12月20日形成,晚于被告消防竣工验收的日期,被告作出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违法,此系原告理解错误,被告审查材料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系指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此报告早在被告实施消防竣工验收前形成,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情形。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备案编号为330000wys1300249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结果符合法律、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象山金**有限公司庭审时陈述称,涉案消防验收和抽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报告,此系原告理解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监理单位没有参加验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报告无效。同时消防许可文号未在网上备案,依据法律规定,消防设计需在网上备案才生效。图纸签章签字不是同一人,对图纸真实性提出异议,目录图纸是施工图,不是竣工图;对证据2,原告认为各个检验报告在涉案小区无对应规格,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5,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1月5日与原告提供的12月2日不一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小区其中四幢进行检查,同时在评定结果中应评定一级、二级而不是仅写合格,涉案小区消防通道、消防电梯、水压等均未达标,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小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作出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凭证显示的日期12月2日非受理日期,系系统打印出来的日期,为查询日期,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份材料不是消防备案审查时的材料之一,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平面图的局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方反映问题的自述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整改报告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无法说明被告抽查时是否存在相应整改内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整改报告中消防部份整改内容及照片中所述的消防隐患于被告抽查时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及第三认为消防许可文件备案是另一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涉案小区于2010年11月8日完成了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为330000wsj100029419,这些信息可在消防部门网上办事大厅进行查询。本院认为,涉案小区消防设计备案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象山金**有限公司向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金地象山丹阳路南侧地块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号:330000wys13002491),被告于同日确定该消防备案为抽查对象。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目录,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证明文件,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涉案小区进行现场抽样检查,抽样抽检综合评定意见为合格,同日于网上对抽查合格结果进行公告。

根据原告的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小区12号、14号楼每户消防电梯及消防疏散楼梯相互隔离,没有通道进行联通,每户室内有相应的门通往消防疏散楼梯,而小区其它几幢楼的消防电梯与消防疏散楼梯互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并未强制性要求消防电梯与疏散楼梯必须联通,消防电梯及疏散楼梯设置情况符合要求。涉案小区消防车道多数为在草坪上铺设石块的两条硬路带,通过现场铲除草皮及泥土,草坪底部为硬质水泥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通道,设置有困难的,沿建筑物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涉案小区南、西两侧设置有消防车道,符合要求。涉案小区各楼落地层裙楼的深度及宽度不会对消防登高造成影响,且各楼都有一个平直长边可供消防登高使用,符合要求。经过现场抽查测试,消防水枪出水正常,消防电梯内有可通话的设置(按标有警铃标示的按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确定第三人申报的消防备案为抽查对象,原告认为确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本案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上虽未签字但盖章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监理单位未在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字则该份报告不应通过,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执行相关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门制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已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认为消防竣工验收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不应早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法律依据。

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申请消防验收时已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被告审查资料后认定合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评定规则》4.3项规定,消防验收资料审查合格后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见附录a)的内容逐项进行,并如实记录结果。根据《评定规则》6.3.2项规定,所有子项评定合格的,且b类不合格项不大于4处,c类不合格项不大于8处,单项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检查结果a、b、c类各子项评定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对各单项评定亦为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现场抽样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评定规则》6.4项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的,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不合格。涉案小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及建设工程所有单项评定均为合格,被告对该小区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对备案编号为330000wyx130024913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结果,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对备案编号为330000wyx130024913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结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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