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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张**等与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xx、张**、张*、张**因要求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张**、张*、张**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提出公开被告所属孙俞村2000年以来土地征收等资料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ems江东速递分公司以特快专递信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要求公开原告所在孙俞村2000年以来国家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以及原告8.625亩承包地现状等。2014年8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14日。如果在规定时间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的情况。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有权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此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定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5项信息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2014年10月14日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书已收到,但该答复不合法,原告要求公开的是政府信息资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后未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判定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答复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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