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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波市**象山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宁波市**象山分局不落实责令改正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宁波华**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宁波市**象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陈**,第三人宁波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得到实际、全面、彻底地履行。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第三人华**司补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设立、变更登记材料,罚款200000元。第三人华**司仅缴纳了罚款,责令改正的处罚内容并未履行。但被告并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履行处罚决定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变更登记责令改正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履行必要和可执行的内容。三、被告不履行职责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持续扩大。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执行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落实责令第三人华**司改正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违法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5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与尤**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象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资产转入第三人华**司的事实以及尤**伙同周**篡改股东会决议的事实;3.2008年4月17日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份委托书系原告孙**真实委托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尤**接受象山县公安局询问的事实;5.关于追回尤**违法更改公司股东股份的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6.关于尤**继续违法伪造证据的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尤**伪造证据的事实;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华**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尤**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决定;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述第三人华**司注册登记时没有原告签字与事实不符;9.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象山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第三人华**司而非本案原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主体资格。三、被告对第三人华**司处罚决定已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况。在被告向第三人华**司送达处罚决定书后,第三人华**司及时缴纳了罚款,但因尚未改正其违法行为,被告曾多次当面告知或电话通知第三人补交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同时还采取了暂缓年检的措施要求及时改正。如2013年6月20日对第三人华**司的关于暂缓办理工商年检的意见信访答复等,都是被告履职的表现,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法律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至于是否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完全根据行政处罚作出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再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而被告的责令改正并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因此,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至于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因该处罚内容的特殊性,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必须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第三人华**司虚假登记未予撤销或吊销执照存在如下理由:首先,是否撤销登记或吊销执照并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若原告要求撤销登记,就不存在执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事项。其次,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执照并非唯一处理方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被告才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执照。第三人华**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从原告和尤**双方共同成立第三人华**司的意图、行为以及该公司在事后积极配合被告的检查,考虑撤销登记或吊销执照措施,将会使第三人华**司处于不确定的经营状态,甚至导致破产倒闭,对第三人华**司及相关债权债务人及原告均没有好处,也会造成一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避免矛盾升级恶化,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尤**实质上是资产买卖关系,被告未对第三人华**司采取撤销登记或吊销执照。对于虚假登记,被告采用罚款、责令改正还是撤销登记或吊销执照,是被告的自由裁量行为,原告无权作出异议。五、原告与尤**的纠纷应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及《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都明确表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华**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针对第三人华**司作出处罚而非原告,原告对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答复函、邮寄回执及浙**信客户话单明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第三人华**司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3.石浦镇人民政府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华**司通过年检完全是为该公司能够正常发展的需要。

被告向**提交了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发(2014)7号《**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原第六十九条),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4.工商企字(2009)83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5.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6.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企业登记程序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人华**司陈述称,一、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工商部门要不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是工商部门的职权,可以申请也可放弃。原告认为被告放弃申请损害了其利益,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而非行政诉讼。二、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处罚针对的是第三人华**司而非原告,二级法院已经否定了原告孙**的股东资格。因此,在原来终审判决的基础上,原告孙**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书虽载明,原告孙**认为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第三人华**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另行依法提起诉讼,不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三、二级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原告委托刘**全权办理股份转让事宜,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推翻了行政处罚的基础事实,按照双方的协议,工商登记义务人是原告孙**,改正也是要求原告孙**改正。第三人认为责令改正内容应该是提交委托书,第三人已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相关委托书,被告也予以认可,不存在改正的问题。原告孙**委托刘**办理与本案相似的公司业务有若干家,从第三人角度看,是因原告长期在外,事实上由刘**代理进行操作是原告一贯作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5、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事后提交,在被告工商登记中没有注明原告孙**委托刘**,为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股东办理公司登记的相关登记材料应由股东本人签名,不能委托他人签名;证据4询问笔录来源非法;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答复函说明了被告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证据9说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6、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证明目的错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华**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改正义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6、8系第三人华**司提交虚假材料登记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原告系第三人华**司股东,被告应该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事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在法律上是否成立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被告宁波**象山分局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华浦**公司注册登记、三次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申请材料中的股东“孙**”签名并非原告孙**所签,责令第三人华**司改正,并罚款2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华**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4日,第三人华**司缴纳了罚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华**司作出答复函,要求第三人华**司及早予以改正,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2013年8月6日,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致函被告,提请被告先给予第三人通过年检。

另查明,原告孙**拒绝在非本人签字的公司登记材料中签名,第三人华**司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改正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责令改正的处罚内容需要原告孙**的配合,其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就第三人华**司未改正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被告负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执行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第三人华**司已经缴纳了罚款义务,而补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设立、变更登记材料需要原告孙**的配合,而原告孙**并不同意在非本人签字的登记材料中签名。故此,原告孙**要求落实责令改正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履行。综上,原告孙**起诉被告不作为,要求履行落实责令第三人华**司改正提供需要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履行落实责令第三人华**司改正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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