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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象山**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对合议庭部分组成人员申请回避,本院于2014年4年1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丹东街道下半河村(以下简称下半河村)征地信息公开列表,对原告郑**申请的下半河村土地征用的九项信息中的1、5、6、9项内容给予公开答复,对其他不属于其保管、信息不存在等情况作出了说明。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征用相关信息的事实;2.下半河村征地信息公开列表、挂号信邮件及邮件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告知并送达的事实;3.标号XS2013120001和XS2013120003信息公开申请网络截图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内容的信息已在网上予以答复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08)36号)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03年起,下半河村包括原告在内的

1000多亩农田被被告征用,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征地协议,且被征农田未报**务院批准,存在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征地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下半河村征地信息列表,但未按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9日的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下半河村征地信息公开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予以答复,但未按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下半河村土地征用的相关信息;3.2013年12月3日原告请求公开信息网络截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公开下半河村的土地征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于2013年12月9日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对符合属于公开范围的,被告向原告寄送了相关材料予以公开,对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予以告知,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2、3,原告质证认可该材料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信息公开属实,但该证据已经修改,对其形式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的申请内容与2013年11月27日的申请内容相同属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答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为2013年11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原告郑**向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丹东**村土地征用的九项信息:1.象征字(2013)170号征地补偿协议;2.2003年11月4日青苗补偿复核意见及上报青苗具体单据;3.下半河村征地青苗款补偿清单;4.1003.62亩土地原始承包协议;5.丹南路与万象路西南角下半河菜场旁“米行”临时用地审批手续;6.下半河村89亩留用地2010年11月报省政府批准的批文,2011年6月挂牌公开拍卖文书及媒体公开登报公告;7.与镇海区**有限公司合作协议;8.89亩土地再次通过公开招拍挂牌出让公告,拍卖成交价及到村实际多少一亩,总计多少,何时到账;9.下半河村所有村民同意征用协议及到账的数额。并要求上述九项信息从原始记录复印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下半河村征地信息公开列表,对原告申请的第1、5、6、9项内容予以公开,并将相关复印材料送达原告;第2、3项内容认为为丹东街道保管,应向其申请;第7项内容认为不知情,且无相关资料;第8项内容认为被告未拟定过相关出让公告。2013年12月3日、4日,原告就上述基本相同内容信息在网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在网上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属于公开范围的,已向原告郑**寄送相关材料予以公开,对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告知原告,说明了理由,并指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职责予以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并没有规定信息公开应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9日的答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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