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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象山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公安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应春华、委托代理人丁先桥、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郑**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案称下半河村将其个人信息公开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原告郑**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象山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接到原告郑**报案的事实;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事实;3.郑**、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方**在下半**协会公告栏内张贴的选民资格公告中,发现原告及家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公示,原告到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选民资格名单公示系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需要的事实;5.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象山**办事处将选民登记表分发给各村填写、公示、核对的事实;6.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下半**协会公告栏内张贴选民登记表的事实;7.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蒋*、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民警到下半**协会公告栏拍照固定证据的事实;8.丹东街道一村第十届村委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象山**办事处提供给各村的选民登记表样式的事实;9.郑**、方**、郑**、吴**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方**、郑**、吴**的身份情况。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本村所有年满18周岁以上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张贴在村内公告栏上。12月25日,原告到属地管辖的丹**出所报案,被告民警做完笔录却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也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原告到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投诉丹**出所,被告未予理睬。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对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调查系违法;被告对报案泄露公民身份证信息相关人立案调查处理并依法惩处。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原告郑**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甬公复决字(2014)第2号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报案内容不属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郑**报案称身份证信息被泄露一事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丹**出所报案,称其本人及家人的身份信息被公开在丹东街**年协会的广告栏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调查后查明,丹东街**民委员会因换届选举需要,从丹**办事处领取选民登记表并填写,将选民名单在村内张贴公示,以供选民核对补充,此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象山县丹东街**民委员会因选举需要,核对本村所有选民身份,在该村老年协会公告栏上公布了选民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在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正确、适当。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接到原告报案,制作报案笔录并展开初查,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在2013年12月27日上午8时30分,但被告于27日上午9时做询问笔录不合法,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郑**在象山县**村老年协会的公告栏上发现自己及家人的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张贴公示。该公示为下半河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需要,将本村选民的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号码予以公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到象山县公安局丹东街道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报案内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原告等人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公示,系因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郑**的报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当日进行登记。在被告认为原告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在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才展开调查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对原告郑**及案外人方**的报案询问笔录可得知原告公民身份信息被公示系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需要,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事后的调查无非是对该事实的一种证据加强,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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