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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补正后于2014年4月3日再次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先桥、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2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0日,郑**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教育。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规定,对到中南海等重点地区故意登记的,可以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郑**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7月31日、9月7日、10月4日,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次被被告处罚。郑**因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的,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原告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了原告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并确定承办人的事实;3.传唤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传唤原告郑**履行法律手续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郑**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的事实;5.行政拘留宣告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郑**履行行政拘留宣告程序的事实;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象山县拘留所对原告郑**执行拘留的具体情况;7.对原告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复印件3份,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复印件1份,10.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的事实;11.前科资料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9月7日、10月4日三次对原告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进行处罚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江省象山人,家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的事实。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依据如下: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处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要件,不能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中**政法委(2006)10号文件《关于印发﹤涉法涉诉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对政法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格进行责任追究。被告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7月以来,原告郑**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派出所屡次训诫教育。2013年7月31日、9月7日、10月4日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处罚。因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属于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原告郑**在经教育训诫、警告后,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0日又故意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社会秩序。2013年12月11日,原告被劝返接回象山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调查。次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并当场宣告送达,并于同日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告对原告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未提交对方质证,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郑**系象山县**河村村民,因土地征用事宜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7月31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于2013年7月23日至29日期间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警告处罚。2013年9月7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于2013年8月14日至17日期间又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10月4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于2013年10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0日,原告郑**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12月4日,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作出《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认定原告郑**于2013年12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发生非正常上访行为,建议给予处理。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登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被告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内容。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上述规定,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从处罚后果、教育目的以及对被处罚人执行来看,更适宜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出处罚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训诫和处罚,在明知道是非上访区域情况下仍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北京相关地区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原告郑**分别于2013年7月、9月、10月因相同事项被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形。故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主张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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