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象计生石浦征字(2013)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浙象计生石浦征字(2013)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梅**、王**于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女方属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382元,对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46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84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梅**、王福会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浙象计生石浦征字(2013)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