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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陈**等与象山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等32人诉被告象山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蔡**、陈**、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象山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3日,原象山**委员会作出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准许第三人王**在原有四层房屋基础上加升三层。

2002年1月18日,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作出编号为01737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准许第三人王**建设规模为1753.6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3月23日作出规划许可证的事实;2.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选址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上述规划许可的依据充足;3.编号为01737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1月18日作出许可证的事实;4.象山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设计层高为七层的事实;5.象规(2001)罚字第(011)号象山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违建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于开庭审理时提交了证据6.图纸一套,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设计高度为七层的事实。

被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蔡**等32人起诉称,被告明知第三人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147号的房屋原设计基础为六层的情况下,仍于2001年3月23日准许第三人在原有四层房屋基础上加升三层。第三人王**在施工中却擅自加升四层。被告在得知第三人违法建设后,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处罚,之后为其补办手续,并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编号为0173号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准许第三人王**建设。由于第三人房屋下沉、倾斜并挤压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017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2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147号房屋及相应土地拥有合法权利;2.象山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编号为01109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象规(2001)罚字第(011)号象山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01737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关于甬海宾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以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建筑说明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到侵害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规划局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间是2001年3月23日,原告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陈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泮**等5人曾在2003年6月起诉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应当知道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2001年3月23日,已经超过了5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三人房屋加至八层是为申请星级宾馆配套面积不够所致,且经过设计院测算后符合安全要求才进行。同时,第三人已经过行政审批及补办手续,取得了相应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三、第三人加层申报前期负责单位是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后期则是刚成立的被告单位,故在整个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存在小瑕疵在所难免,被告整体上依法办事、合法审批。四、第三人房屋沉降及原告房屋产生倾斜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被告规划许可并未直接导致安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且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2)象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即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象旅(2001)22号《关于同意石浦甬海宾馆为二星级旅游饭店的批复》复印件1份,3.《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从原有的七层加升到八层是为了达到星级宾馆标准的事实;4.设计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加至八层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安全使用的事实;5.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选址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宾馆第五至七层为合法审批的建筑;6.关于甬海宾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宾馆房屋第八层罚款后已补办相关手续,为合法建筑;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拥有第一至八层房屋、土地的事实;9.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10.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沉降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规划选址申请表里的规划要求中“基础为六层”有涂改情况。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象山**委员会于2001年3月23日向第三人王**作出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6,原告认为设计联系单日期为2001年11月2日,而被告作出规划许可的行为在2001年3月,设计联系单不是被告作出许可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且联系单并非原件,内容虚假,被告在2001年3月作出规划许可没有图纸,且该图纸是第五至七层的加层设计图,与能否加层无关。第三人认为,被告当时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小瑕疵,但第三人建造第五至七层,再加至第八层房屋,均遵循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行建造。因该证据于**许可行为作出之后形成,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5,被告未提交对方质证,本院不作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取得房屋的时间不是房产证所载的时间,原告在1997年底到1998年初已取得房产,该证据亦可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取得规划许可证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7-9,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体现原房屋设计图纸是四层,原结构是砖混结构而非框架结构,致使第三人的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重大损害,成为危房。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裁定书能够说明原告于2003年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内容为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与第三人建筑设计是否满足安全使用和是否达到星级宾馆要求及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等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9、10不作认证;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4、6第三人未提交对方质证,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蔡**等32人系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147号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王**房屋相邻。2001年,第三人王**提出建房规划选址申请。2001年3月23日,原象山**委员会向第三人王**作出编号为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意第三人王**加升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315.20平方米,规划要求内容为该地段原设计图纸、基础为六层,在原四层顶上加升三层,层高均为3.00米,地坪至檐口总高度为26.50米,外立面装饰按审核立面图纸要求建造,建房四址见附图。建设中,第三人翻建了第八层。2001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象规(2001)罚字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擅自翻建第八层的行为罚款9864元。2002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编号为01737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3年,原告泮**和其他案外4人与第三人王**就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发生诉讼,后经自行协商撤回了诉讼。

另查明,原象山**委员会已不再保留,规划许可职权由被告象山县规划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系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规划申请的行政许可,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5年。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发生于2001年3月23日,但原告蔡**等32人直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等32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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