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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陈*与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陈*不服被告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3)第3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叶**、陈*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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