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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认定程**于当日在该县龙港镇站前路与人民路处,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程**的浙C×××××小型轿车予以暂扣,暂扣期限为30日。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并赔偿误工费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3日已收到被诉的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驾驶浙C×××××小轿车免费接送缝纫女工被强行扣车,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还强迫其在扣车决定书上签字,上诉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暂扣车辆决定,判令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误工费2.6万元、车辆损失费1.3万元、其他费用2.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决定对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予以暂扣,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出具的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中已载明强制措施内容及诉权,上诉人程**于2015年6月才对被诉暂扣车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苍南县交通运输局在2014年3月3日给上诉人程**出具的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等事项,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至2014年6月2日即已届满。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程**一并提起的相关赔偿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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