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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6日,温州市规划局向温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成公司)核发了浙规核字第2013-0301007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以下简称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颁发此书。建设单位(个人):温州市**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瓯海区梧田站南D-43a地块项目(橡树湾)(以下简称橡树湾家园项目)。建设位置: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建设规模:41889.64㎡,另地下室面积:13499.5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浙规证2011-030100016,浙规证2012-030100003。附图及附件名称:1.建设工程计入容积率面积测绘成果书(编号:G2012017);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编号:2013012-1);3.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编号:D2013-117);4.瓯海梧田站南D43a地块绿地率测量成果报告(编号:L2013-016);5.综合地下管线探测报告(2013-管-086);6.附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橡树湾家园项目系温**成公司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站南D-43a地块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该项目一期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建字第浙规证2011-0301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期工程于2012年2月23日取得建字第浙规证2012-030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王**分别于2012年11月、2012年10月与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橡树湾家园项目3幢1605室、3幢907室,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2013年11月12日,因温**成公司申请,包括温州市规划局在内的有关部门对橡树湾家园项目组织联合竣工验收。温**成公司向温州市规划局提交了温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字第浙规证2011-0301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12-030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瓯海区梧田站南D-43a地块(橡树湾家园)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建筑工程计入容积率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瓯海梧田站南D-43a地块(橡树湾家园)绿地率测量成果报告、瓯海区梧田站南D-43a地块(橡树湾家园)综合地下管线探测报告、瓯海区梧田站南D-43a地块(橡树湾家园)地下停车位测绘成果图等材料。温州市规划局经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向温**成公司核发了浙规核字第2013-0301007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橡树湾家园项目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张**、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规划核实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温**划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张**、王**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本案中,温**成公司在橡树湾家园项目竣工后,向温**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温**划局经图件核验及现场勘查后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并无不当。张**、王**主张温**划局是在橡树湾家园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王**要求撤销被诉规划核实确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张**、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王**诉称:1.根据“橡树湾家园”的规划图纸,第3幢单数楼层02套型南边客厅上方应为空。而该项目在2014年实际交付时,上述区域竟被双数层01套型所用,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温州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予以规划核实确认,监管职责缺失。2.上诉人于2014年5月拍摄的视频、照片明显表明项目现场仍在施工中,水电等未接通,因此可以推定2013年11月被诉规划核实确认作出之时,该项目尚不具备竣工条件。温州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尚不具备竣工条件时,对工程予以规划核实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辩称:1.根据测绘报告的记载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第3幢单数楼层02套型南边客厅上方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核准确认时并无违反规划许可内容。2.上诉人诉称项目现场仍在施工中,系竣工后对部分被损坏植物进行补植。同时,被上诉人只需核实水电管线是否预埋,水电是否接通不属被上诉人的核实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华成公司辩称:1.根据温州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3幢单数楼层02套型南边客厅上方符合规划设计。2.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仍在施工的证据,系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业主进行二次装修及对小区相关部位维护的现场视频。同时,水电没有接通,现场改造就无法开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被诉规划核准确认作出时尚未完工且水电未接通,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王**向本院提交照片、宣传户型装修效果图,以证明被诉规划核实确认不符合原规划许可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橡树湾家园项目在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时是否满足法定条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宣传户型装修效果图,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而且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与规划核实确认时的现场勘查照片不符为由主张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所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橡树湾家园”第3幢单数楼层02套型南边客厅上方标注为“空”。上诉人张**、王**以该区域被改造为房间为由主张被诉规划核实确认与原规划许可内容不符,缺乏事实根据。至于温州市规划局对被诉规划核实确认之后发生的改造行为是否存在监管职责,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张**、王**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现场施工照片,二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绿化补植及二次改造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进一步证据推翻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张**、王**仅凭上述视频、照片主张涉案项目在规划核实确认时尚未完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温**成公司在橡树湾家园项目竣工后,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温州市规划局经图件核验及现场勘查后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王**诉称被诉规划核实确认作出时,涉案项目水电尚未接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上诉人张**、王**要求撤销被诉规划核准确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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